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胡妙涵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夫甲○○於民國92年4月間結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亦屬認識,竟仍於95年2月開始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每週發生性關係1次,直至99年2月,渠2人分手為止。甲○○與被告交往期間,對原告隱瞞上開相姦事實,原告係至101年6月底,因上網查詢相關教師訴訟案件,發現一則判決之原告姓名與甲○○相同,判決理由提及「 怡蓁 」之姓名,亦為原告所認識之人,原告好奇之餘閱讀該判決內容(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判決),發現此為甲○○與被告分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交往期間給付之金額之訴訟判決,其向甲○○追問之下,始知悉甲○○與被告交往、通姦之經過。而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時,很少負擔家計,原告心想家計由其負擔,甲○○將錢存下來,以後可以在市區置產,殊不知甲○○竟於95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發現甲○○不僅在其懷孕期間,即與被告在外同居交往,尚且將2人預計購屋之資金,為被告在外購房,其深感心碎而身心受創,經過2、3個月之掙扎,仍然無法釋懷,因而與甲○○協議離婚,並於101年
9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參諸另案清償借款判決,被告在與甲○○交往期間,自甲○○處至少受領1,935,000元,而被告曾經參加原告與甲○○之婚禮,竟仍與甲○○通姦,破壞其婚姻之美滿,造成精神上極度痛苦,難以言喻,被告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明知甲○○有配偶,仍於95年至99年間與甲○○交往,期間自甲○○處受贈1,935,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與甲○○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僅扮演甲○○之精神伴侶,傾聽甲○○對於家庭的抱怨,原告對於其有為通姦行為一事應舉證證明之。另甲○○於100年10月12日在民事辯護意旨狀中提及,其婚後與原告在生活習慣、金錢觀、家庭觀念的出入差異很大,其生子亦僅因要給父親一個交代,雙方婚姻早有嫌隙,實難歸咎於被告與甲○○交往所致。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一直也有罪惡感,但甲○○勸其不要有罪惡感,說他早與原告感情不睦,想要離婚,是原告不想離婚;被告也一直告訴甲○○要發生性關係,請回家找自己的配偶,但此反而促使甲○○更在意被告,而有想買房子的動機;甲○○與原告有了小孩後,被告決定割捨放手,冷淡甲○○,讓甲○○回歸家庭,但甲○○反而因得不到被告而生氣,進而對其起訴、傷害,其不曾想破壞原告的家庭,只有給予甲○○精神上支持及陪伴,原告、甲○○之婚姻不合並非因被告而起。另甲○○原戶籍與原告離婚後之戶籍相同,原告是否真與甲○○有離婚真意,抑或何時離婚,即與本案是否相關等,尚有疑義。又其在藥局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僅有16,000元,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2年4月間結婚,並於101年間協議離婚,於101年9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95年2月開始與原告交往,直至99年2月為止。
(三)甲○○於95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6房屋,並將之登記被告名下,並於95年6月至10月間,無償匯款1,935,000元至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二)原告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自認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95年2月至99年2月間,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自甲○○處受贈1,935,000元等情,惟辯稱:其與甲○○之間並未曾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與刑事訴訟並不相同,於刑事訴訟,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僅需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已足。又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而言,因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不易查知,本難期於行為之進行中當場發現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之直接證據始得證明,倘依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
2.關於甲○○、被告交往過程中是否曾發生性行為一事,業經證人甲○○證稱:被告與其認識已久,於95年起,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長達4年,自95年10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其一個月至少都會自居住之嘉義市前來高雄找被告2次,並住在系爭房屋2、3日,每次與被告見面均有發生性行為,其因擔任法院書記官之緣故,每次均以值班、上課、受訓、幫別人值班為藉口,作為隱瞞原告不在家之理由,原告一方面因為信任自己,一方面因為對其工作不瞭解,才沒有發現,被告的身體特徵是腰部下方有肥胖紋,胸部尺寸大約32B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對於甲○○與其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4年,期間甲○○
1個月至少2次前往高雄,與其同宿於系爭房屋一事及上開身體特徵等節並未爭執,僅辯稱:甲○○有時候只有停留1天,並不是其所講的2、3天,其有時去哪裡我也不清楚,有時是真的去值班,我在家都穿短褲,所以甲○○會看到肥胖紋,且甲○○有陪我去買過內衣,知道我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甲○○與被告交往期間,渠2人約會見面之頻率至少1個月2次,地點係位於高雄之系爭房屋,每次見面時間約1至3天不等乙節,堪可認定。
3.參諸被告於其與甲○○交往之初,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仍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長達4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被告辯稱:甲○○與其僅有精神上伴侶之關係,交往過程中,甲○○向其傾吐家庭生活之不圓滿,其始終把持不與甲○○發生性行為,這也是甲○○最後對其之爆發點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以甲○○於渠2人交往期間,捏造理由欺騙原告,以達其能
1個月前往高雄2次以上,並與被告於系爭房屋過夜之目的等客觀事實觀之,堪認甲○○若僅為向被告傾吐心聲,大可藉由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為之,其自無須一個月至少親自前往高雄2次,並經常過夜,徒然增加遭原告發現之風險;又被告、甲○○之交往期間長達4年,時間非短,若依被告所述,2人交往過程中,甲○○多次向其要求發生性行為,而為其所拒,甲○○又豈能不以為意,持續編造理由隱瞞原告以求能在被告處過夜,並密集往返嘉義高雄兩地長達4年,並在4年後,始成為甲○○之「爆發點」,況被告、甲○○分手原因,係為被告一方所主動提出,經證人甲○○證述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而難採信。又被告身體特徵之肥胖紋位於腰部下方之個人隱密部位,並非穿著短褲時所得露出,若非有親密接觸而裸露相見,應不可見,復佐以甲○○若非確與被告有通姦行為,甲○○如何甘冒自陷於名譽掃地、婚姻破裂,並有遭通姦罪追訴之風險,向原告坦承上開事實,並於本院具結證述上開情事,益徵甲○○所述應屬實在。被告雖以甲○○與其分手時,其對甲○○冷淡造成甲○○心生怨恨等語置辯,惟另案清償借款判決業經本院判決甲○○敗訴,並經甲○○上訴後遭駁回確定,證人所述要與另案清償借款判決之結果無涉,且原告發現甲○○、被告交往事實時,渠2人早已分手,甲○○亦無自陷不義,捏造其與被告相姦事實之動機,是甲○○之證詞,應值採信,甲○○、被告於交往期間曾發生通姦行為一情,堪予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患有C型肝炎與子宮肌瘤等疾病,其在與甲○○交往時,即將上開疾病及難以從事性行為之情狀告知甲○○,因此雙方交往期間並無發生通姦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係其於10
1年10月15日就診,經超音波檢查有子宮肌瘤之記錄,自難證明其與甲○○交往期間之情形,況被告是否罹有C型肝炎,並無證明,且其縱使罹患有上開疾病,被告亦未證明上開疾病將致使其無法從事性行為,其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指稱:原告與甲○○離婚之後,戶籍仍相同,是否有離婚真意,尚有疑義云云,惟原告陳稱:因為其沒有能力另行購屋,所以與甲○○協議,將登記在甲○○名下之番路鄉房屋由其居住,並要求甲○○將戶籍遷出,並檢附甲○○遷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述,僅屬一己之臆測,而乏所憑,俱無足採信。
5.綜上,被告於甲○○、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連續多次發生相姦行為一事,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所為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基於與甲○○間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國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藥局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16,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即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名下並無房地,甲○○職業為法院書記官,每月薪資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2頁),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匯款1,935,000元之鉅款予被告,足見原告陳稱:甲○○很少負擔家用,而由其負擔大部分家用,存下來的錢原本預計係作為渠2人在市區購屋之用,而甲○○竟將其贈與予婚外交往對象,使其深感受背叛,痛苦難以言喻等語,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陳稱:甲○○將1,935,000元無償匯予被告,減少甲○○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可資作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多寡之參考等語,惟民法對於夫妻一方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對於受領第三人應如何請求返還等情,另定有相關規定,此與原告因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請求基礎不同,規範目的亦屬有異,原告若欲請求上開損失,自應循相關規定請求之,而不得據此作為慰撫金之審酌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故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