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吟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姿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北某超商,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 姚莉莉 ,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姚莉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託其友人 黃瓊娟 (起訴書誤載為姚莉莉)至臺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陳姿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㈡於100年10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 高阿川 ,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高阿川陷於錯誤,至臺北市樹林區大同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姿吟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嗣因高阿川發覺有異,通知郵局止付;㈢於100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穹燁 ,自稱為網路賣家,向李穹燁佯稱因人為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穹燁陷於錯誤,於同時43分及59分許,在新竹市○○路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帳29,989元、29,989元,共2筆,至被告陳姿吟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姚莉莉、高阿川、李穹燁等3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提供他人等情,與被害人黃瓊娟、姚莉莉、高阿川、李穹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大樹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係伊所開立,並於前開時、地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郭育成 」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10月23日接到網路商店 時尚圓媛 之1名女子來電,表示其在該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時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導致其在之後每月都會被扣款3百多元,然因其在該網路商店購買3百多元之物品後,業已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付款完畢,爾後接到這通來電,即對之表示沒有必要每個月再付款3百多元,對方則詢問其有無常用之金融帳戶,伊回答郵局,隨即便接到1通顯示是郵局客服電話自稱為「陳先生」之來電,請伊先去看看其之郵局帳戶餘額有無被扣款,伊遂前去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查詢餘額,發現郵局帳戶並未被扣款,並於該名「陳先生」再次來電時加以告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多元及未曾被扣款之情,嗣後該名「陳先生」則要伊在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操作後因提款機螢幕顯示錯誤訊息,「陳先生」則說已經被鎖卡而不能再繼續操作,否則便會被吃卡,並要伊立即購買筆記本記載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夾在裡面寄到嘉義市○○路○○○號給「郭育成」幫忙解卡,由於「陳先生」是用郵局客服來電顯示號碼撥打電話給伊,所以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按照對方的指示郵寄提款卡及密碼而被騙,並非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未曾想到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予「郭育成」,嗣被害人黃瓊娟、姚莉莉、高阿川、李穹燁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入被告之上揭帳戶,旋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認無誤(詳本院審易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害人黃瓊娟、姚莉莉、高阿川、李穹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至10、20、26至28頁);復有黃瓊娟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高阿川之郵局劃撥存款收執聯、李穹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大樹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25、35、39、40頁),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各帳戶,作為遂行詐騙前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惟此僅足資證明有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黃瓊娟等人而已,尚不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將被不法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者,固以供自己使用金融卡為常態,然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查:
⒈被告供稱其於100年10月23日18時許,因接到一位自稱「
陳先生」之人的電話,佯稱日前其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記載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要到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來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幾經操作之後,因顯示錯誤之訊息,再由另一名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電話告知伊之提款卡已經遭鎖卡,而該客服人員表示可以協助解除鎖卡,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一位「郭育成」之人,伊因聽從該人之指示遂購買筆記本將提款卡放入,再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郭育成」等情(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並提出之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審易卷第44、45、58頁)。核與本院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得見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瓏山林分店(台北市○○區○○街○○○巷○號)內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前,一邊接聽行動電話、一邊操作提款機,長達35分鐘之情狀相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8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11、57至59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所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3日18時37分35秒、18時54分20秒、19時5分14秒,各有1通門號「0000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262秒(即4分22秒)、137秒(即2分17秒)、3203秒(即53分23秒),而該「00000000000000」門號即是中華郵政之客服專線電話號碼,此亦有被害人李穹燁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公共服務電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其因看到來電顯示,以為是接到郵局客服人員之來電,方按照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正因被告手機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適與上開中華郵政之免付費客服電話號碼吻合,衡之一般常情,即有高度可能使人誤信所撥打電話之對方確為任職於郵局之人員,致降低警覺之心,進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並在提款機螢幕出現錯誤訊息時,再聽從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以解決提款卡之錯誤情狀。質言之,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無悖,當可佐證其就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
⒉再則,被告之母 侯品如 於100年10月7日曾匯入1萬元至
被告之上揭大樹郵局帳戶內,該帳戶結存金額因而增加成為10,213元,迄至100年10月23日,被告再從該帳戶跨行轉出9,999元(因須扣手續費17元,故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此筆金額為10,016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減為197元;嗣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新屋字第232號函送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得見該帳戶之存戶為「 黃詩瑋 」,在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轉帳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85元,經被告轉帳後之餘額增為10,184元,隨即從該帳戶提領1萬元(手續費6元),餘額即成為178元等情,有被告之大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72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詩瑋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464號起訴書(同上卷第83至86頁),得見黃詩瑋因提供其所申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在購物時遭工作人員誤為分期付款方式,應修正錯誤,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黃詩瑋之上開帳戶內,因認黃詩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情。核與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因誤信網路購物採用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及聽從冒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嗣後才發現其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同時已遭詐騙,而從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1萬元予詐欺集團之遭詐騙情狀相同(詳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亦顯見被告確非遭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騙款項、甚而連同提款卡一併遭騙之單一個案。又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僅需將自己之存摺或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足,實不需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且觀諸本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至其寄出提款卡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其因交付提款卡、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反需負擔額外寄件費用,故衡之常情,倘若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卻反遭詐騙付出款項、負擔寄件費用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大樹郵局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加以預見,且甘冒刑責、自陷囹圄之風險,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據此益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自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卡,致將自己帳戶內金錢轉帳匯出,而使自己亦成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自陳網路購物係以現金付款之方式,故
與對方所述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有何干係,且被告亦自認一般網購人員不會以電話指示直接至ATM操作,及提款卡被鎖住,應該直接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如何處理等,是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承認其之前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係很重要之物品,然被告竟1次交付3個帳戶(除本件上開2帳戶外,其自承尚於同時、地交付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前,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因而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⑴因警察、檢察機關之調查、偵辦,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或存摺,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⑵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經慎思熟慮,或能立即警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謊言而不致受騙,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從不詳管道獲悉被告於日前曾於網路購物之資訊,用以取信被告,再以郵局客服專線電話號碼顯現於被告之手機,致被告誤信其等確為金融機構人員,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除將其帳戶內1萬元左右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外,並將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易言之,被告於當時係因急於解決網路購物分期扣款及提款卡頻頻出現錯誤訊息之問題,方會1次交付多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尚與經驗法則無違。⑶況依上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示,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25日當天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而被告於當時主觀上尚因相信宅急便之收件人會協助解決其之提款卡被鎖卡之問題,遂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且未向金融機構掛失該等提款卡,實亦與常理無違。故而,被告辯稱其係為解決網路購物分期扣款及提款卡出現錯誤訊息之事,方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公訴人上揭所認,尚嫌速斷。
七、綜上,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且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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