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崔北順 相對人 崔陳玉女 關係人 崔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崔陳玉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崔北順(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崔北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崔陳玉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北順之母即相對人崔陳玉女,出生後因高燒不退導致癲癇及腦性麻痺,並於民國71年3月18日取得殘障手冊,本身雖有部分自由意志能力,但無判斷及語言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完全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崔北順為相對人崔陳玉女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各乙紙為證。
㈡本院於100年7月11日在本院家事調解室,於鑑定人 楊國明
師前,詢問相對人有關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事項,然相對人則以手比耳及口,隨即比手畫腳不知所云,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無語言能力,認知功能檢查為極重度障礙,應為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11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出生後因高燒不退致癲癇及腦性麻痺合併輕微上下肢萎縮,意識不清楚,純依聲音動作刺激始有部分反應,無法具體表達自己想法,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狀態,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經診斷為源自於癲癇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腦性麻痺、重度智能障礙,目前雖有部分自由意志能力,但無判斷能力,日常生活幾乎需人完全照護,故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復原及預後能力不佳等情,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7月12日東診精字第1000007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11日鑑定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癲癇等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相對人之夫於100年4月過世後,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之弟會前來誘騙相對人簽名蓋章,及須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便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相對人夫婦原住在臺東縣臺東市建農里,房屋所有權是屬國家,僅旁邊另蓋之房屋始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之夫生前有6.5分地租與他人種稻,一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多之租金,加上月初已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聲請人在臺東群眾救護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間較彈性,每月收入31,000元至32,000元,而聲請人常因工作關係不在家,相對人若遇問題會自行撥打聲請人手機,倘聲請人無法回家為相對人煮飯,尚有鄰居會幫忙照應一下。經評估結果,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府社福字第1000068971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崔北順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亦即相對人之子崔北慶也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7月18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考,爰指定崔北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崔北順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崔北慶,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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