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黃大展 被上訴人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下稱任職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雄市永安區廠房工作,詎被上訴人公司突因租金遲延事由,關閉前揭廠房,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伊任職期間,僅於106年5月11日發放新臺幣(下同)38,771元,尚積欠5月份底薪22,667元、代墊費6,882元、5月份加給6,580元、車輛津貼3,600元、訪宣津貼4,200元、3至4月訪宣津貼5,700元、車輛津貼4,750元,共計54,379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辯,亦無提具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1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其餘原告及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46,988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上訴人就其對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及上訴人請求其中之7,391元及利息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106年3月31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雄市永安區廠房工作,被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僅核發106年4月份之薪資,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含底薪及加給共54,37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聞報導、照片、LINE對話截圖、名片、打卡紀錄、交接紀錄、薪資明細總表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17、18頁、第25頁、第27至42頁、第48至51頁、第107至11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資料表及每人每月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投保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每月應自付保險費金額明細表、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69、第70至78頁、第79至102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 自106年3月31日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薪資為106年5月1日起至同月19日之底薪22,667元、職務加給6,580元、車輛津貼3,600元、訪宣津貼4,200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再加計4月份之訪宣津貼5,700元、車輛津貼4,750元,另加計代墊費6,88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54,379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打卡記錄、薪資明細等為憑,而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雖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期間及投保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自106年4月13日由被上訴公司加入勞保,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4月份薪資,則其請求未給付之106年5月份薪資自為可採。再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為僱主依法令規定,代為扣繳,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至明,參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上訴人之健保費2,256元原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繳納(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54,379元,自有所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5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7,391元及該部分自106年1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46,988元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