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被告現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腎衰竭等病症,長期臥病在床,此有 馬偕 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前述病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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