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抗告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相對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等持以抗告人等名義共同簽發票號CH671359號、發票日民國98年05月04日、票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到期日:98年05月04日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查,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等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等為提示及催討,且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察而竟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次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金額業經抗告人等以「新債清償」方式,如數償付,但相對人等竟故違誠信,拒不返還,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又查相對人等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相對人執此聲請本件裁定,顯無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並懇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正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復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金額業經抗告人等以「新債清償」方式,如數償付,但相對人竟故違誠信,拒不返還,及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與相對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1月5日│50,000,000元│98年5月4日│98年5月4日│CH671359│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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