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雲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9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之案號:94年度偵字第688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雲鵬發現證人 柯立仁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時,向法官證述冒充蕭翰琦之人,並未簽立授權書,本案系爭金額新台幣(下同)91萬1,052元之本票,係柯立仁事後自行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即系爭本票雖經偽造發票人簽名,但並未完成偽造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即該本票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聲請人自無共犯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鈞院如認聲請人仍該當共犯另2張本票總金額l06萬1,064元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聲請人亦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僅據共同被告 吳孝明胡棋閎 等2人不利於聲請人且與共同被告 馬順利 矛盾之證言,即遽予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而為同謀共同正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款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同法第155條規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同法第441條之審判違背法令,並影響於判決結果,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理由敘明如下:
1.承辦對保業務之3位證人均僅證稱聲請人於對保時在場,並未證明聲請人知情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共謀偽造文書、詐欺購車之犯意聯絡,不能為聲請人共犯之證明。
2.聲請人為本案3部自小客車之銷售業務員,自當於辦理銷售汽車對保時在場,原判決僅以聲請人於對保時均在場即遽予進一步推認聲請人係知情並有事前之共犯犯意聯絡,自有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
3.本案購車人頭、保證人、假身分證及假印章,均非聲請人所找、所為,聲請人均未參與,而聲請人亦未分配任何不法轉售利益,是證人馬順利個人推測聲請人應該知道本案人頭等不利證述,係挾怨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4.證人即共犯胡棋閎於原審時之證述,並未能證明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因馬順利介紹胡棋閎、吳孝明等人購買3部車,遂經常前往馬順利辦公室向胡棋閎說明購買汽車之廠牌、型號及如何填寫申辦汽車貸款之資料、銀行對保時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如何應答等,以利客戶順利完成購車、貸款程序,以茲賺取銷售佣金,此係汽車銷售業務員之服務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證人胡棋閎之證言,不得證明聲請人與吳孝明等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5.證人即共犯吳孝明於92年4月23日、9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證述;93年4月1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內勤字第1號中之證述;96年3月5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訊中之證述,及最後於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庭訊中之陳述,益顯吳孝明係馬順利找的、且馬順利要其去辦戶籍謄本等情,是以聲請人所述確無不實。
6.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與胡棋閎、吳孝明等2人均無怨隙仇恨,且無誣陷聲請人的可疑動機,亦未查明吳孝明前後不一之證詞究竟何者為真正可採,即率採吳孝明93年2月2日、93年9月14日不利聲請人且前後矛盾之證詞,及馬順利99年ll月17日其個人臆測之詞,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60條規定之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證人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7.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無與 馬順宏 碰面、是否知悉馬順宏冒名 陳明祈 、有無與馬順宏等犯意聯絡之共犯犯罪構成要件部分未予調查,遂逕予推斷聲請人對馬順宏冒充陳明祈簽名一事係知情,有違釋字第181號解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8.聲請人何時與吳孝明第一次見面之陳述並無違反客觀常情,且聲請人何時與吳孝明第一次見面之陳述縱使有所出入,亦無法以之推斷證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孝明等有任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此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然,原判決竟據以推斷聲請人與吳孝明等有犯意聯絡,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舉證人柯立仁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審時之證詞,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調查(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卷第67、68頁刑事答辯二狀、第74至85頁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第13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更一審案卷查明屬實,是上開證人柯立仁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言,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已然欠缺「嶄新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論點,是聲請人其餘所指,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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