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茂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茂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持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孫茂豪於
106年9月16日13時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孫茂豪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所採驗尿液時,被告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有其
106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即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