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男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犯毒品案為警緝獲後,王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王麗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1號、100年度簡字第328號、
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100年度簡字第2738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6月、6月、3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該部分殘刑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為員警緝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即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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