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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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學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05,1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同年1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405,19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26,10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7年1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8至20頁、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彌陀國中代課教師,以鐘點計薪,自陳每月薪
資約14,400元,現勞保投保薪資21,009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350元、216,200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017元,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14,513元,另依薪資轉帳存摺所示106年3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80,51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3,419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擔保還款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C080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57至58頁、第6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較高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薪資21,0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皆無財產,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5至48頁),堪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是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後,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以一般單人房屋租金而言,尚屬過高,故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含房屋支出在內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05,19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14,513元後之債務餘額為2,190,6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