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丙○○
(現另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後,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係屬誤載,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共同踰越牆垣竊盜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被告丙○○就共同踰越牆垣竊盜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美工刀三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美工刀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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