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票字1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一,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先就借款之抵押物及借款人之財產取償,待不足清償後再行使本票債權等語。惟查,原審裁定係就本票持有人對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並不影響同一債權其他對物或對人執行名義之取得,亦無先後順序之分,惟如係同一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得就其債權金額受償而已,非謂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杰正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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