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鎮○○里○○段地號五十八號農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管二百支,再持以變賣,所得供己花用。㈡丙○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鐵管五十七支,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機車上,適為乙○○發覺,乃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鐵管五十七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
二、核被告二次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且甫假釋出獄,即一再行竊,及二次所竊得財物數量,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