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助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