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仙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仙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六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仙寶為 陳忠義 所營「隆華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清揚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仙寶於民國98年4月間,在「隆華工程行」內向陳忠義佯稱:與「隆華工程行」有派遣往來之協信營造有限公司副理 李瑞章 介紹,1名為「林清揚」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臺中港區取得清除廢鐵之工作,惟「林清揚」資金不足,無法支應每名工人每日應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陳忠義願意幫忙支付,俟每2個月結算1次,於「林清揚」取得廠商支付之工資時,陳忠義可再從中獲取每人次200元之利得等語,陳忠義因而信以為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在「隆華工程行」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黃仙寶,而黃仙寶於附表一所示取得現金之當日,亦同時填寫「隆華工程行」派工表,交「林清揚」於「負責人簽名」欄簽名,而後擲回予陳忠義,並於同年6月間屆期結算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忠義,用以取信陳忠義,使陳忠義接續交付現金予黃仙寶。嗣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付,經陳忠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仙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瑞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派工單41張、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退票記錄明細、拒絕往來戶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以施作臺中港區清除廢鐵工作之相同名目,向告訴人訛稱需要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先後施用詐術之時點雖非相同,然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本案告訴人復係基於同一原因而陷於錯誤,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慮,自應將被告行為視為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實施之數舉動,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41次向告訴人索款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藉由施工名義向告訴
人詐取款項,所為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稍事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於86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
3年度司中調字第11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陳忠義履行給付義務(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1│98.04.07│1萬元│├──┼───────┼───────┤│2│98.04.08│1萬元│├──┼───────┼───────┤│3│98.04.09│1萬元│├──┼───────┼───────┤│4│98.04.10│1萬元│├──┼───────┼───────┤│5│98.04.27│1萬元│├──┼───────┼───────┤│6│98.04.28│1萬元│├──┼───────┼───────┤│7│98.04.29│1萬元│├──┼───────┼───────┤│8│98.04.30│1萬元│├──┼───────┼───────┤│10│98.05.08│1萬元│├──┼───────┼───────┤│11│98.05.09│1萬元│├──┼───────┼───────┤│12│98.05.10│1萬元│├──┼───────┼───────┤│13│98.05.16│1萬元│├──┼───────┼───────┤│14│98.05.17│1萬元│├──┼───────┼───────┤│15│98.05.18│1萬元│├──┼───────┼───────┤│16│98.05.19│1萬元│├──┼───────┼───────┤│17│98.05.20│1萬元│├──┼───────┼───────┤│18│98.05.27│1萬元│├──┼───────┼───────┤│19│98.05.28│1萬元│├──┼───────┼───────┤│20│98.05.29│1萬5000元│├──┼───────┼───────┤│21│98.06.06│1萬元│├──┼───────┼───────┤│22│98.06.07│1萬元│├──┼───────┼───────┤│23│98.06.08│1萬元│├──┼───────┼───────┤│24│98.06.09│1萬元│├──┼───────┼───────┤│25│98.06.10│1萬元│├──┼───────┼───────┤│26│98.06.19│1萬元│├──┼───────┼───────┤│27│98.06.20│1萬元│├──┼───────┼───────┤│28│98.06.26│1萬元│├──┼───────┼───────┤│29│98.06.27│1萬元│├──┼───────┼───────┤│30│98.06.28│1萬元│├──┼───────┼───────┤│31│98.07.06│1萬元│├──┼───────┼───────┤│32│98.07.07│1萬元│├──┼───────┼───────┤│33│98.07.08│1萬2000元│├──┼───────┼───────┤│34│98.07.17│1萬元│├──┼───────┼───────┤│35│98.07.18│1萬5000元│├──┼───────┼───────┤│36│98.07.19│1萬5000元│├──┼───────┼───────┤│37│98.07.26│1萬元│├──┼───────┼───────┤│38│98.07.27│1萬元│├──┼───────┼───────┤│39│98.07.28│1萬元│├──┼───────┼───────┤│40│98.07.29│1萬5000元│├──┼───────┼───────┤│41│98.07.30│1萬元│└──┴───────┴───────┘附表二: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商務婕資訊網路│京城銀行新莊│00000000│98年7月31日│36萬4000元│││有限公司│分行││││││ 沈建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