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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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951、17478、18368、18964、18965、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並將持以行竊之鑰匙丟棄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橋下及其他不詳地點:
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見 詹景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連同載運車內之擺攤用生財工具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102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之檳榔渣送驗,與謝長民之DNA-STR相符而查獲。
㈡於102年4月2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門前,見 張清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50000元)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2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二路旁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內遺留之咖啡罐瓶口跡證送驗,與謝長民之DNA-STR相符而查獲。
㈢於102年4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巷口對面空地,見櫂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100000元)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2年5月3日○○里區○○路與環中東路口旁路邊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渣送驗,與謝長民之DNA-STR相符而查獲。
㈣於102年5月4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與福音路口,見 陳憲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30000元)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逃離現場。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得該車。並採集該駕駛座腳踏墊遺留之空酒瓶瓶口跡證送驗,與謝長民之DNA-STR相符而查獲。㈤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 姜智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80000元)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2年
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普羅餐廳」後方停車場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內遺留之檳榔汁送驗,與謝長民之DNA-STR相符而查獲。
㈥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旁空地,見 陳志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後,竊取陳志能放置該車駕駛座上之手搖鍊條3條(價值約10000元)得手,逃離現場。
㈦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前,見 陳焱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且見該處有監視器,遂先徒手轉動該車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鐵座受損後,旋即持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車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進入該車後欲竊取該車,因該車鎖有方向盤鎖而放棄,進而搜尋車類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㈧於102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旁,見 張程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100000元)停放該處(內有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及指揮棒等物),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逃離現場。並另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與豐北街口。嗣經張程禮之妻 蒙芊卉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㈨於102年5月29日凌晨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 連麗純 所有,並由 林鐵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廂式自小客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再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而謝長民離開時,駕駛其預先放置該處其姐 謝秋英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開,而為現場監視器拍攝,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吳瑞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以下分別稱大甲分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謝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秋英、蒙芊卉證人即被害人 黃嬿如 、張清松、 王柏淞 、 陳憲憶 、姜智湟、林鐵獅等人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能、陳焱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行照執照影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警卷㈠第4、5、11-13、15-19頁,警卷㈡第4-13、17-35、40頁,警卷㈢第8-21頁、警卷㈣第11-33、46-47、49-50頁,警卷㈤第4、7、13頁,警卷㈥第9-10、14-26頁,102偵18965卷第16-28、30-36、44-53頁,102核交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㈥、㈧、㈨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憑藉己方獲
取所得,多次犯案,且多以竊取車輛或車輛內之財物為目標,非僅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生活及交通之不便,惡性非輕,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價值、犯罪手段、所竊車輛均已由被害人取回,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本案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拾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亦非違禁物,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手套2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自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吳幸純 所有,由吳瑞萍(原名 吳月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能預見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可能因鑰匙與電門鑰匙孔不相符而致該車電門之鑰匙孔受損,竟不違背毀損之本意,持自備之鑰匙打該車門並進入該車搜尋財物,竊取中油卡及零錢得手,且將鑰匙插入鑰匙孔試圖發動該車,惟因該車鑰匙於電門斷裂而未能發動,致該車電門鑰匙孔受損。謝長民遂攜帶中油卡及零錢逃離現場,而於離去時在現場遺留七星牌香菸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撬開車門鎖並失竊現金約100元
及中油卡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瑞萍證述在卷,並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屬明確。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有抽煙習慣,且抽七星牌香菸,行竊
被害人陳焱榮車輛之工具鑰匙,已因斷掉丟棄等語;又對照卷附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簡圖,被害人陳志能遭竊之車輛停放臺中市○○區○○路000○○地0000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與系爭車輛停放之同路段180號相隔僅數十公尺,距離甚近,故判斷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詞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的自備鑰匙無法打開轎車,扣案之七星香煙及斷裂之鑰匙均非我所有等語;且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萍於警詢證稱:我於102年5月14日上午
7時許發現停○○○區○○路○○○號系爭車輛車門鎖遭他人撬開,一把萬用鑰匙斷在駕駛座的鎖,車內中油卡被竊(單純集點卡片非信用卡),另有零錢約100元被竊,車門鎖維修費用3500元,車內找到之香煙,並非家人或友人所有等語(詳警卷㈣第9-10頁、102偵17478卷第12頁),顯見證人並未目睹系爭車輛及車內財物遭竊之過程,難以其證言認定為被告所為。
⑵系爭車輛經警方採證後,在左前車門外側採得可疑指紋1枚
及在車內扣得七星牌香煙1包,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與已建檔之指紋資料相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詳102偵17478卷第22頁);扣案之香煙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⑶再者,系爭車輛雖與被告坦認行竊之被害人陳志能使用之
Q9-771號(停放臺中市○○區○○路159旁空地)、被害人陳焱榮所有7301-P6號車輛相距不遠(分別約為35公尺及20公尺),惟系爭車輛與後者位於道路之相反方向,且系爭車輛車型為自用客車,與後者分別為大型貨車、廂型客貨車,甚至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之車型均屬不同,被告所辯其自備鑰匙無法開啟系爭車輛之詞,尚足採信。
⑷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與Q9-771號、7301-P6
號車輛確切之失竊時間為何,自難僅憑前揭車輛停放位置相近、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接近為由,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有遭撬開車門鎖並失竊財物之事實,
惟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警卷代號對照表:
⑴霧峰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
⑵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
⑶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
⑷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
⑸大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
⑹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㈠│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㈥│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㈦│謝長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㈧│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㈨)│算壹日。│├─┼──────────┼───────────────┤│9│犯罪事實㈨│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㈩)│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