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經由女友臉書結識女友之同學兼好友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其懂按摩,可替乙○按摩減肥等語為藉口,邀約乙○於102年
2月12日11時許,至臺中一中門口會面,俟二人碰面用畢中餐,癸○○即以按摩為名,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號「東圓旅店」;進入「東圓旅店」
505號房後,癸○○先囑乙○沖澡放鬆、戴上眼罩及裸身趴於床上,繼由其以事先備妥之嬰兒油,假意替乙○按摩肩頸、背部及大腿,再於佯令乙○轉身按摩正面時,無視乙○併攏雙腿、轉動身體表示拒絕之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撥開乙○雙腿,逕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復無視乙○哭求及以手反抗,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及強吻乙○嘴巴,而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並致乙○受有左上背小挫傷、左大腿內側兩處瘀青約1~1.5cm、右手關節抓痕之傷害。嗣乙○返家後向友人告知上情,經友人聯絡學校老師轉知乙○導師通知乙○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甲○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電請癸○○前往力行國小,同時報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證人乙○、甲○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證人乙○、甲○之姓名、年籍,僅記載為乙○、甲○,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手指及性器官與乙○發生性交之事實,惟辯稱:係經乙○同意後所為,並未違反乙○之意願,乙○亦未反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於案發前曾傳送性感照片予被告,可見二人具有超越一般朋友之情誼;案發後,乙○與被告仍像朋友一般聊天;其後一起離開東圓旅店,而非選擇大聲呼救及逃離現場,且又要求被告騎車搭載前往藥局購避孕藥,及服用被告所購藥物,觀諸上情,難謂被告所為係違反乙○之意願;乙○雖受有左上背小挫傷、左大腿內側兩處瘀青之傷害,然觀前開傷勢之位置、狀態,無非係被告按摩施力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陰道
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且案發翌日凌晨2時30分,乙○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證及驗傷,經診斷結果乙○之處女膜5點鐘及8點鐘方向均有新撕裂傷合併發紅、出血點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9頁之證物袋內);另乙○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體亦檢出與被告DNA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5-16頁),自堪信其所陳為真實。
㈡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同學的男友,知道我未滿
18歲,案發前未曾見過面,祇在視訊看過,認識約2週,他不說真實姓名,祇說叫「小YA」;102年2月10日15時分許,我在家中以SKYPE與被告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提到他在指油壓公司上班,因我曾經提及太胖,被告說他會全身按摩可幫我減肥,且公司規定客人要全身脫掉,按摩人員祇能圍浴巾或全身脫光,當時我想瘦身,就答應跟被告出去;我們約好102年2月l2日11時許,在台中一中大門口見面,被告騎機車過來,見面後先去吃中餐,吃完中餐後,被告帶我到東圓旅店502號房,他向櫃台表示要休息3小時,約中午12點進入房間,因我感到不自在且很緊張,被告對我說「放輕鬆,先去沖個熱水澡」;沖完澡後,我圍著浴巾出來,見被告已將長褲及外套脫掉,僅穿著灰色長袖T恤及咖啡色格子紋四角褲,且叫我把浴巾脫掉趴在床上,因我全身赤裸趴在床上感覺不自在,被告即拿眼罩叫我戴上,他即以嬰兒油幫我全身按摩,自脖子慢慢往下,由肩膀、背部、屁股到大腿,數分鐘後,他對我說可將眼罩拿下來,我取下眼罩後,發現被告已經全身脫光,我嚇到非常害怕,要求被告以浴巾圍起來,被告回答「這樣比較方便按摩」,又繼續幫我按摩,數分鐘後,叫我轉為正面,繼續由肩膀往下按摩肩膀、胸部、肚子、大腿,在推揉我大腿的時候,已經很靠近我大腿內側私密處,我對他說「你幹嘛按摩我的大腿內側靠近私密處」,被告答稱「不要緊張,並說如果我不自在,他也會尷尬」;幾分鐘後,他叫我把雙腿張開,用雙手按摩我的外陰部,並且掀開外陰部,我問他何以按摩該處,可不可以不要按摩那裡,被告答稱「那裡有穴道,對身體很好」;又說他要教我正確的性知識,即開始用右手食指摸我的外陰部及陰道口附近,一直摸我性器官,當時我害怕如果反抗的話,被告會使用刀子或利器傷害我,所以試圖把雙腿闔上,身體轉向別處,被告說不要緊張,硬是用雙手把我的雙腿打開,接著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一直持續做插入的動作,還要我叫大聲一點,我很害怕,對他說不要這樣子,被告還強調是為了我好;接著又說他常常幫客人按摩,看別人裸體已很習慣,沒什麼生理反應,並說現在要使用龜頭摩擦我的陰道口,叫我放輕鬆,把龜頭當成手指頭就好,就在我的陰道口摩擦後,忽然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開始持續做抽插動作,我因為害怕及陰道疼痛而哭出來,後來他將身體往前傾,壓住我的雙肩,我以雙手將他推開,並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不理我,又親吻我的嘴巴,我一直反抗,將臉頰轉向旁邊,最後我盡全力將被告推開,對他說「不要這樣子,我要去洗澡」;在反抗過程中,我的左大腿內側瘀青、右手手肘擦挫傷,覺得被他侵犯很噁心,故衝到浴室將全身洗乾淨,穿上衣服,此時,被告已穿好T恤及四角褲,對我說「這樣子不算是做愛,我沒有射精」;之後便轉移話題,我因怕他會對我不利,假裝配合聊天,但因害怕懷孕,要求吃避孕藥;退房後,被告騎機車帶我去不知名稱及地址的藥房,問我會不會買避孕藥,我答稱不會,被告叫我拿500元給他,由他進去藥房買,出來後找我250元,我即趕快把藥吃下,之後被告載我到台中市○區○○路上麥當勞下車,我便趕快跑走;回家後,我又洗了一次,並一直哭,再將此事告知一位學長,該學長通知學校導師,導師再以電話告知我父母,在此之前,我未曾發生性行為等語(詳警卷第5-8頁);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與警詢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均相符合,且乙○與被告僅屬初識,無任何仇隙,無故予誣陷之理,所為證述內容,無不可採信之理。
㈢又被告自陳:我於102年2月11、12日有透過SKYPE和手機
和乙○聯繫,約乙○於102年02月12日中午11時,在台中一中大門前見面,之後帶乙○去吃飯,用餐完畢我騎機車帶她去東圓旅店,因為她曾說要減肥,我也說過我懂按摩,要減肥我能幫她,她想按按看,所以約出來見面順便幫她按摩,在此之前,未曾與乙○見過面等語(詳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頁);足證乙○所述,其與被告約定見面之目的僅有按摩減肥一途,確屬實情。
㈣乙○於案發翌日凌晨2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驗傷結果,其受有左上背小挫傷、左大腿內側兩處瘀青約1~1.5cm、右手關節抓痕之傷勢,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9頁之證物袋內),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傷勢為其所造成,僅以前詞置辯。觀諸乙○身體受傷之位置為背部、大腿內側、手臂關節,與乙○證述其拒絕被告觸摸性器官時,曾將雙腿併攏,將身體轉向,然被告強以雙手將乙○雙腿打開,再以手指插入性交得逞,及被告以陰莖插入乙○性器官時,強以身體壓住乙○雙肩,乙○以雙手推開被告反抗等情節,乙○當時因背部受壓迫、大腿內側遭施以強制力、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之傷害位置及傷勢顯相吻合。
㈤再者,乙○對東圓旅店之環境完全陌生,係經被告騎機車搭
載前往,被告則自承其曾前往該旅店二至三次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被告利用與乙○獨處於東圓旅店密閉房間,且不知按摩程序及效果之情況下,要求乙○裸身,甚至在過程中脫去自己全身衣物,以此違反常情之舉動觀之,即知被告與乙○相約之初,即有對乙○強制性交之犯意。
㈥案發後,乙○心情受極大影響,呈現情緒低落,每日哭泣之
反應,業據乙○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至本院審理時,乙○經檢察官詢問進入東圓旅店後所發生之經過時,再度呈現情緒低落,掩面哭泣情狀,並表明無法回答;且到場之社工員庚○○亦稱:乙○因本案在情緒上有很大創傷,並拒絕心理諮商等語,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乙○案發後之身心表現,與遭性侵後可能出現之生理、心理創傷反應相吻合,益證被告對乙○確有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乙○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詳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內)為證,惟查:
⑴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表示他在油壓指壓公司上班,要為
我按摩減肥,我認為係友人之男友,相信不會作什麼,被告表示按摩要先確認皮膚狀況,才知帶何種精油,起初叫我拍全裸,我不願意,才拍此照片傳給他,我因此感覺不佳,不願與被告講話,後來被告主動找我,說其父過世,裝可憐,才又開始聊等語(本院卷第66-72頁);證諸被告自承其對乙○表示可幫忙按摩減肥之情,且因被告為乙○友人之男友,乙○聽信被告可以按摩方式減肥、按摩須先確認皮膚狀況之誆詞,在未設防之情況下,始將身著內衣褲之照片傳予被告,及應允被告為其按摩減肥之邀約,顯見被告係利用乙○信任其為友人之男友、具有按摩之專業而可協助減肥之單純思想,誘使乙○提供照片,自難僅以前揭照片遽認被告與乙○具有超越一般朋友之情誼。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乙○進出東圓旅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乙○在案發前或案發後,均與被告維持一前一後位置,並保持二至三步之距離,更無任何親密動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42頁),益證乙○與被告間尚且不具一般朋友之情誼,何況是男女朋友關係,自無可能有合意性交之實。
⑶乙○於案發之初,雖未及時報警或向父母求援,惟自其離開
東圓旅店途中即要求被告代其購買避孕藥物,及被告載至其熟識處所後隨即快速離去之情觀之,可見乙○因處於陌生場所,在無助、害怕之下,未及向旁人求援,又畏懼因遭侵害而受孕,及自己僅為未成年女子身分(乙○於案發時,年僅17歲,有真實姓名及年籍與代號對照表附於偵卷證物袋內),不得已之下,始隱忍身心所受創傷,拿錢要求被告代購避孕藥物,自難謂乙○此舉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尤其女子在經歷類此之創傷事件初時,內心除產生強烈痛苦外,並將出現逃避與沮喪之反應,而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年僅17歲,仍在就學,涉世未深,經此突發狀況,在驚慌、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情形下,獨自隱忍,最後始告知其學長,實屬正常現象;所幸該學長發現有異而通知學校老師,再由老師告知乙○父母,此情業經乙○證述於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案發日晚上22時50分許,乙○老師以電話告知此事,我再以電話聯絡乙○學長,始知本案經過,除以電話要求被告出面外,並由我先生報案,在力行國小將被告交予警方處理等語(詳警卷第15、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2日晚上將近11時,我接到乙○老師來電表示乙○向朋友提及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我詢問乙○,乙○跪著對我說出事情經過,說被告要幫她減肥,結果用強暴手段對她性侵,當時乙○大哭,表示怕我得知發生此事會罵她,所以第一時間不敢告訴我,但很害怕,我得知後,以乙○行動電話叫被告出來,同時請我先生去報警,凌晨12時多見到被告,我質問被告說乙○祇是學生,何以如此對待她,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以乙○父母聽聞此事後,大為震驚,立即要求被告出面及報警處理之情觀之,乙○父母對於乙○平日愛護有加,乙○遭受侵害後,因恐令父母失望或遭責罵,始隱忍未予披露,亦無異於常情可言。
⑷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與乙○發生性交之行為,直至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於乙○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檢體之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相符之鑑定書,其自知難以推翻此證據,始改口稱:是乙○告訴我要試看看,乙○已經18歲了,難道不知跟我去飯店要幹嘛嗎等語(詳偵卷第30頁反面);果若被告與乙○係合意性交,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大可以此為自己脫罪,何有掩飾、否認之必要,其於偵查中見鑑定結果對己不利,已難否認,乃改稱經乙○同意云云,益見其心虛之心態,其辯詞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強暴,係指以暴力、腕力排除、壓制抵抗。查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欲對其為性侵害時,其有將雙腿併攏,轉動身體,以雙手推開被告表示抗拒,被告仍強行扳開乙○雙腿,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及以身體壓住乙○肩膀,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致乙○受有左上背小挫傷、左大腿內側兩處瘀青約1~1.5cm、右手關節抓痕等傷害,被告對乙○施以不法之暴力,以排除、壓制乙○之抵抗,已足壓迫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當時,被告為成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同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無諭知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因而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責。又被告對乙○實施強制性交過程中,強吻乙○嘴巴之猥褻行為,核屬被告以手指、性器進入乙○性器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以手指、性器官進入乙○性器之舉動,所為數行為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強制性交犯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乙○為未成年女子,假借
為乙○按摩減肥,利用乙○對其之信賴,將乙○帶往陌生之旅店,無視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揭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乙○身心受創極鉅,至今仍未能回復,惡性重大,復考量其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犯後未知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