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中
鍾孟熹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號、129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中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身分證叁張、透光機壹台、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健保卡叁張、印卡機壹臺、3M清潔卡伍張、碳粉匣壹盒、手提行動電腦壹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身分證叁張、透光機壹台、健保卡叁張、印卡機壹臺、3M清潔卡伍張、碳粉匣壹盒、手提行動電腦壹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鍾孟熹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身分證叁張、透光機壹台、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健保卡叁張、印卡機壹臺、3M清潔卡伍張、碳粉匣壹盒、手提行動電腦壹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身分證叁張、透光機壹台、健保卡叁張、印卡機壹臺、3M清潔卡伍張、碳粉匣壹盒、手提行動電腦壹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中、鍾孟熹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間,由鍾孟熹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欲偽造證件之年籍資料後,再由張維中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丹 」之人購得空白身分證,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住處,將該年籍資料繕打後,再利用扣案之透光機矯正及修改字體大小,經矯正、對齊無誤後製作於該空白身分證上,而偽造身分證,完成後,由張維中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7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鍾孟熹,作為販售予他人使用(張維中先後已交付鍾孟熹2張偽造之身分證),鍾孟熹向買受偽造身分證之人收取代價後,自收取之代價扣除1000元至2000元後,全數交予張維中,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維中、鍾孟熹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間,張維中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丹」男子購買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3張,並由鍾孟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欲變造證件之年籍資料後,張維中以細沙紙將健保卡上之年籍資料及相片磨掉,再以手提電腦內之套印程式軟體配合印卡機製作出變造健保卡,而變造「余芳吉」等人健保卡。張維中將變造完成之健保卡正本,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7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鍾孟熹,作為販售予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101年12月26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維中所有供其與鍾孟熹偽造身分證用之空白身分證3張、透光機1臺,及張維中所有供其與鍾孟熹變造特種文書用之健保卡3張(其中1張「余芳吉」已完成變造)、印卡機1臺、3M清潔卡5張、碳粉匣1盒、手提行動電腦1臺,並扣得鍾孟熹所有供其與張維中連絡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犯罪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張維中所有但與上揭犯罪無關之電子錢包2個、匯豐汽車貸款繳款書影本21張、護貝機1臺、相片裁切器1臺、壓模機1臺、白卡1包、護貝膠膜1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維中、鍾孟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維中、鍾孟熹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維中、鍾孟熹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維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孟熹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三張健保卡均為真實卡體,其中一張晶片已毀損、其中一張已變造為「余芳吉」、其中一張尚未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張維中所有供其與被告鍾孟熹共同偽造身分證用之空白身分證3張、透光機1臺,及被告張維中所有供其與被告鍾孟熹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用之健保卡3張(其中1張「余芳吉」已完成變造)、印卡機1臺、3M清潔卡5張、碳粉匣1盒、手提行動電腦1臺,並扣得鍾孟熹所有供其與張維中連絡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犯罪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證明。核被告張維中、鍾孟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維中、鍾孟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而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維中、鍾孟熹所為,均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維中、鍾孟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維中係分別利用不同儀器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其偽造及變造方式亦均不相同,業據被告張維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張維中、鍾孟熹上開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維中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維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犯2罪,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鍾孟熹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8月1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有被告鍾孟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02年2月間,已5年以上,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鍾孟熹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維中、鍾孟熹為圖謀小利,偽造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有害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管理該等證照正確性,且他人取得偽造證件做為犯罪或隱匿犯罪之用,亦危害社會秩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張維中、鍾孟熹犯後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犯罪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2人於本件犯罪分工之情形,兼衡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維中、鍾孟熹2人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空白身分證3張、透光機1臺為被告張維中所有供其與被告鍾孟熹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維中、鍾孟熹所犯偽造身分證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健保卡3張、印卡機1臺、3M清潔卡5張、碳粉匣1盒、手提行動電腦1臺,為被告張維中所有供其與被告鍾孟熹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維中、鍾孟熹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鍾孟熹所有供其與被告張維中連絡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維中、鍾孟熹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關於扣案之電子錢包2個、匯豐汽車貸款繳款書影本21張、護貝機1臺、相片裁切器1臺、壓模機1臺、白卡1包、護貝膠膜1包,被告否認 為渠 等犯本案犯罪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