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卉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708號案件向其住居處所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