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107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708號案件向其住居處所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爰裁定准許聲請人上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卉婷業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於107年3月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既已於監所執行中,已無逃匿情形,依法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裁定失察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保)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屬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參諸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以觀,可見煙毒犯之觀察、勒戒,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被告於裁定前既已因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執行觀察勒戒日即已消滅,法院自不得為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卉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其於106年1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708號案件,按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傳喚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06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至大甲分局及何安派出所,已合法送達等情,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亦未拘獲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字第4708號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住居所照片影本各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業於107年3月1日經緝獲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7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今,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雖曾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另案通緝,但原審於107年3月9日裁定時既已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依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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