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潘誌益 被上訴人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32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另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亦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上訴人並無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且本件工程完成於民國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1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顯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予以駁回,且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審判決既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無聲明不服之理由,況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法條所示,非以原審判決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