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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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15號聲請人 鍾春榮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應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如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此係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檢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發函限期命其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是揆諸首揭規定,其聲報清算人就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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