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詠慶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度上訴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詠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3仟元, 嗣經鈞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萬元,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黃昱瑋 、 林芳 如、檯費單3張(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6)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黃昱瑋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週四)當天,有出入於監
視器辦公室之畫面;證人 林芳如 當晚亦在辦公室內;2名證人均為經紀公司幹部。2名證人固定每週四、五晚上都會進辦公室算帳,結算小姐之薪資,每筆金額進入經紀公司,都有3人以上查核對帳。2名證人可證明 何庭軒 繳交進來的款項,係酒店業務款項,並無詐欺款項。
㈡被告經營之酒店經紀公司,係每週四晚上結算上一週小姐之
薪資。108年9月26日當天係處理酒店業務款項(小姐薪資)後,並給付之,並無其他詐欺款項,有檯費單3張(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可佐。
㈢聲請人之帳戶於108年9月26日分別有14萬5仟元、15萬元、3
萬元,共計32萬5仟元入帳,此係酒店經紀請款金額,有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6)可佐。乃何庭軒知悉此等酒店經紀請款金額之入帳,為求脫罪或減輕,遂順勢構詞而稱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聲請人;殊不知此等數額,除了與本案詐欺37萬元(或38萬元)不相符合外,尤其入帳時間更是完全不符合,足見何庭軒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合。蓋32萬5仟元入聲請人帳戶之時間為108年9月26日當天,惟據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何庭軒是在隔天即27日上午0時48分許後,才將38萬元交付予聲請人,若詐欺所得要入帳的話,亦係108年9月27日後,而非108年9月26日。
㈣卷內相關LINE帳號,並非聲請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係聲請
人經營之酒店經紀工作上使用之公用帳號。暱稱「 耀慶 」,係酒店經紀之組別,並非聲請人之綽號。該LINE組別之使用裝置,係辦公室裡的一台電腦,此電腦一直維持開啟,以方便辦公室酒店業務人員與各酒店店家聯繫使用。依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物7),000年0月00日下午11點6分,某人留言「有人在了嗎?」,「耀慶」即於11點7分留言「都在」。然而,該日下午11點7分聲請人尚未進入辦公室,有卷內勘驗監視器筆錄可證,無從使用辦公室電腦留言。足見,該LINE帳號,並非聲請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耀慶」並非聲請人之綽號。
㈤綜上,單獨以上開證據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何庭
軒處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
部分供述、告訴人 林宸平 、證人 翁世賢 等2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 陳明裕 (取得詐欺款項交予 何廷軒 )於第一審之證言、 戴建川 (取得詐欺款項交予陳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參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之相關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翁世賢與「耀慶」微信帳號(以聲請人照片為顯示圖片,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聲請人電話號碼)、翁世賢與「耀慶」間及戴建川與陳明裕間與詐欺款項交付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暨其他卷內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與翁世賢等2人於108年9月27日,同在其所經營之好萊塢酒店經紀公司辦公室內,由翁世賢(受聲請人委託收款)將依「天下」指示向詐騙車手取得之共23萬元及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交付何廷軒(負責向翁世賢收款),何廷軒再將該38萬元款項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分別支付翁世賢等2人6千元、4千元報酬;聲請人即上開微信帳號之「耀慶」之人,其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翁世賢於第一審所為係由聲請人交付其酬勞之陳述,佐以何廷軒所述,可以採信,其相異之陳述,不可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㈡聲請傳喚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名證人,其等可
證明何庭軒繳交進來的款項,係酒店業務款項,並無詐欺款項,並有檯費單3張(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6)可佐云云。查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就有關何庭軒繳交進來的款項,係詐欺款項,而非酒店業務款項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何廷軒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酒店的錢是出去外面收,伊在徐詠慶辦公室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詐欺的款項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陳明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證稱:伊同時有當酒店經紀人,伊當酒店經紀時,伊等不是當下去收款的,不會跟客人收錢等語甚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又證人翁世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有將領倒的款項交付予證人何廷軒,伊交付款項時聲請人亦在場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132頁),參酌證人何廷軒亦一致證稱聲請人確有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則證人翁世賢等車手交付證人何廷軒詐欺款項之地點是徐詠慶辦公室,而聲請人於證人翁世賢交付詐欺款項予證人何廷軒時在場,且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動作或言語,顯見聲請人確係至徐詠慶辦公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無訛。」等旨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㈥、⒋,第19至20頁)。而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並非本件涉案之詐欺共犯,衡情,倘非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斷不可能將其犯罪犯行,使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讓其等詐欺犯行曝光,是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對於本件共犯何庭軒所繳交予聲請人的款項,究係酒店業務款項?還是詐欺款項?實難從其等2人之證述可明悉。縱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證述何庭軒所繳交予聲請人的款項係酒店業務款項等語,然此不能排除是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因其等非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故所證係出於任職酒店經紀公司幹部,其本身工作內容即是收取酒店業務款項,故理所當然認為亦身兼酒店經紀公司幹部之何庭軒所繳交予聲請人之款項,亦係酒店業務款項,此顯係證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難以憑採。又檯費單3張(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6)縱係是酒店業務之款項,惟聲請人本即有在經營酒店業務,其於經營酒店業務期間收取酒店業務款項,係正常且料想中之事,亦無礙聲請人利用合法收取酒店業務款項,包裝違法之本件詐欺犯行。且經營酒店業務所收取之款項金額,殊難認會與何庭軒交付予聲請人之詐欺款項數額一致,是聲請意旨㈢所指上開二者金額不一致,本無違常理。
㈢至聲請意旨㈣主張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為公開帳戶,係
用在辦公室的公用電腦,非聲請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耀慶」也非聲請人之綽號云云。惟上開主張,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何廷軒於第一審審理中固證稱:『耀慶』即徐詠慶,酒店經紀可以透過『耀慶』此帳號聯絡聲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在為聲請人做事情,是在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聲請人跟伊說做詐欺蠻好賺的,可以抽詐騙金額1%,伊就答應聲請人,負責在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幫聲請人收錢後交給聲請人等語(見偵24856卷第212頁),而證人陳明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證稱:群組中有暱稱「耀慶」之人是聲請人,伊不知道有無別人會用這個名字,但伊知道這個名字是聲請人在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足見聲請人本有透過酒店經紀之管道詢問有意願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從事酒店業務收款及交款之表徵,更可達到掩飾本件詐欺犯行之效,亦無將從事酒店業務與詐欺犯行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以區分之必要。」等旨,具體指駁認定在卷(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㈥、⒊,第18至19頁)。且LINE通訊軟體既可安裝在桌上型電腦上使用,亦可以下載至隨身之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等)使用,而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既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實會使用上開LINE「耀慶」帳號與本件詐騙成員聯繫,縱聲請意旨㈣主張「證物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11點6分,某人留言『有人在了嗎?』,『耀慶』即於11點7分留言『都在』。而該日下午11點7分聲請人尚未進入辦公室,有卷內勘驗監視器筆錄可證,無從使用辦公室電腦留言」為真,亦無礙聲請人非藉由辦公室的桌上型電腦,而係透過個人隨身之行動裝置,使用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與本件詐欺成員對話、聯繫。況且稽之證物7的對話內容過於簡短,其所謂「都在」乙詞,究何所指?是否就是聲請意旨所指的「在辦公室裡」?或係指稱「在線上」的意思?亦未可知。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