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健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停車格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 江忠明 所有、 洪子晴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邊側門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發電機電線9條(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洪子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也不是伊騎車載小孩,伊之前有把機車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的朋友「 阿翔 」云云。惟查:
㈠於110年2月22日4時4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汽
車停車格內之江忠明所有、洪子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邊側門鎖頭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汽車停車格前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發電機電線9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726號偵查卷第7至1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19、21至
2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人並非其本人,當時係將該車借給「阿翔」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將機車借給「阿翔」,
伊不知道「阿翔」的真實姓名及住在哪裡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借車給 謝文鴻 ,謝文鴻時常跟伊借車,伊確定不是「阿翔」,110年2月18日、19日應該有借車給別人,謝文鴻跟伊借車都是一、兩天,有可能是另外一個叫 朱勝宏 的跟伊借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車子借給謝文鴻、朱勝宏,伊忘了那天兩人中哪一個跟伊借的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卷第52頁);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騎伊的車去偷的,不是謝文鴻或朱勝宏,就是另一個朋友,只知道外號,但現在也不記得外號。伊很少在半夜把機車借給別人,只有這一次,應該是謝文鴻,是謝文鴻去偷東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機車借給朋友「阿翔」,伊不知道確實名字,之前朱勝宏及謝文鴻也跟伊借過機車,但是朱勝宏及謝文鴻作證是借伊老婆的機車,沒騎過本案機車,而只有這3人跟伊借過機車,所以排除了朱勝宏及謝文鴻後,就確認是「阿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既非一致,則其辯稱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借予「阿翔」使用云云,實有可疑。
⒉證人朱勝宏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曾向被告借過機車,但都只
借一下就還被告,不可能借過夜,因為被告說要接被告老婆下班,也沒有在凌晨跟被告借過機車。監視器畫面中被載的兩個小孩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之前會把小孩丟在伊家, 伊有 看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726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可能半夜借機車,也不會借機車借過夜,監視器裡面騎車的人是被告,兩個小孩都是被告的小孩,伊看過被告這樣載被告小孩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209至211頁)。
⒊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借過機車,是下班的時
候借車去買伊和被告的便當,不可能借一、兩天,因為被告老婆早上上班都要騎機車,伊也沒有在晚上或凌晨跟被告借過機車,監視器照片騎車載小孩的人是被告,那件外套是被告上班穿的,被告也常穿短褲和拖鞋,機車上載的是被告的兩個兒子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726號偵查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10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跟被告借車,後來伊有跟被告借過機車,是借被告老婆的那一台車,伊跟朱勝宏都是跟被告借被告老婆的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穿著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211至215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朱勝宏、謝文鴻並未於本案
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22日4時42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證人朱勝宏、謝文鴻均清楚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兩位子女,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承其育有兩位10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使被害人遭受相當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過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前有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發電機電線9條,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