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芷筠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芷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芷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芷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明確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而非屬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0-91、129、130-132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認罪,目前已與告訴人 楊天南 成立和解並就和解金額全數給付,請考量被告就本案之涉案情節輕微,及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減輕原審所量定之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雖否認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而包含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於量刑時未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㈡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均未上訴,復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已付訖和解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其不法犯行而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量刑之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變更為對被告較有利之科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㈢是以,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額賠
償損害,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考量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 周雨利 等人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所自白之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再酌以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額給付款項,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顯見彌縫之心;暨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屬載送共同被告 吳宸揚 提領詐欺贓款、聽從共同被告周雨利指示之工作,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無業需由家人擔負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全部付訖賠償款,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對於被告為緩刑諭知乙節不爭執。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