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慶選任辯護人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詠慶與 何廷軒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 翁世賢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天下」(下稱「天下」)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示及收受何廷軒自下層車手即翁世賢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及交付下層收水及車手報酬等工作,而與何廷軒、翁世賢、「天下」等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宸平 ,偽以檢警人員(無證據證明徐詠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林宸平),佯稱其因涉及犯罪需提供相當款項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10巷與成福路178巷口處之玉成公園游泳池側,將其名下 台北 富邦 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徐詠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該男性成員旋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福德國小人行道舊衣回收桶附近,向林宸平收取8萬3,000元現金,並由該男性成員將共計23萬元(扣除該男性成員所得3,000元)及林宸平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翁世賢後,翁世賢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收得之現金共計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交付何廷軒。翁世賢再於同年9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持林宸平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10萬元,於同(27)日上午0時48分許,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將上開15萬元交付何廷軒,何廷軒再連同前日下午所收取之23萬元,一併交付徐詠慶,徐詠慶則當場交付6,000元之酬勞予翁世賢,另再交付4,000元之酬勞予何廷軒。嗣因林宸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所援引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證人何廷軒、翁世賢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指稱其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何廷軒、翁世賢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證人何廷軒、翁世賢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8年9月26日下午並未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伊並未成立微信「天下」群組,伊提供給偵查機關微信「天下」主謀名字,是伊在酒店問人才知道的。當天的情形伊不記得了,伊是從證人何廷軒處收取酒店業務款項,並會撥付證人何廷軒應得之經紀費用給證人何廷軒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證人翁世賢並未證述見聞證人何廷軒將款項交予被告,目前僅有證人何廷軒證稱被告有收取款項,無其他證據補強。另就證人翁世賢酬勞部分,於本案證人翁世賢證稱酬勞都是被告當場交付,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卷宗所附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證人翁世賢反而稱是「ASD」即證人何廷軒交付,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翁世賢證稱第一筆款項23萬元在下午4時50分到辦公室交給證人何廷軒,與證人何廷軒進入辦公室之時間即晚間11時許不相符合。㈡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㈢LINE通訊軟體「 耀慶 」帳號為公開帳戶,為酒店經紀業務使用,若是詐騙集團使用,不會明目張膽、自曝敗跡到這種程度。其餘LINE對話紀錄,僅為各別對話者之陳述,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㈣至於勘驗筆錄及照片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是被告收取酒店款項之辦公地址,被告在該址出入,實屬正常。另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之舉。況常理上被告不會如此明目張膽,於辦公室收受款項,應該會約其他較隱密之處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林宸平,偽以檢警人員,佯稱其因涉及犯罪需提供相當款項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10巷與成福路178巷口處之玉成公園游泳池側,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該男性成員旋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福德國小人行道舊衣回收桶附近,向告訴人收取8萬3,000元現金,並由該男性成員將共計23萬元(扣除該男性成員所得3,000元)及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翁世賢後,證人翁世賢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收得之現金共計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交付證人何廷軒。證人翁世賢再於同年9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持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10萬元,於同(27)日上午0時48分許,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將上開15萬元交付證人何廷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檢察官偵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下稱偵24856卷,第57至59、211至216、257至259、199至204、243至246、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下稱偵8332卷,第35至3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10月29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80000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856卷第73、85、87至89、92至112、175至179、263至2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有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6分,證人何廷軒有進入該址,於翌日即108年9月27日上午0時41分許,證人翁世賢有進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於108年9月27日上午0時48分許證人翁世賢離開房間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至68、71至84頁),並經證人翁世賢、何廷軒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2、139頁),足認被告、證人翁世賢、何廷軒於108年9月27日確有同在乙址。
㈢證人翁世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耀慶」請伊幫忙收錢並
給伊「天下」的微信好友名片,讓伊加「天下」為聯絡人,並跟伊說「天下」會跟伊聯絡,之後都由「天下」透過微信跟伊聯絡,「天下」叫什麼名字、住哪裡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看過本人。當天「天下」要伊去收錢,接著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收錢,伊不太確定打電話的人與微信的「天下」是否為同一人。之後伊就坐計程車到現場,該名打電話給伊的人又打電話詢問是否已經到達,接著又跟伊說改地方,要伊往玉成公園方向走,在到玉成公園的半路上突然有人拍伊肩膀,把錢遞給伊,跟伊講暗號「大牛比較懶」,之所以要跟伊講暗號是因為伊不認識對方,對方也不認識伊,所以電話中的人跟伊說對方會拍伊肩膀跟伊講暗號「大牛比較懶」,伊只要回答「對」,把錢收下就可以,該次交給伊15萬元。另一次交錢的地點是在松德路,交給伊8萬元,因為早上交給伊15萬元時就有看到對方,所以伊已經認得,就直接收下,沒有跟對方對話。二次合計是23萬元,伊就拿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給證人何廷軒。伊是在108年9月26日下午5點左右將收到的23萬元交給證人何廷軒,證人何廷軒叫伊把提款卡保留在身上,跟伊說過12點後再拿該提款卡去領15萬元回來交給證人何廷軒,「天下」在伊領錢當下與伊通話,並跟伊說密碼等語(見偵24856卷第199至204、243至2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耀慶」是被告,被告請伊收款,被告有在京華大廈與伊碰面,並將「天下」的微信傳給伊,收款當天「天下」會傳訊息給伊。 伊有 在108年9月26日下午向男子收款共計23萬元,之後伊在京華大廈將款項交給證人何廷軒,下午還沒有取得報酬,被告也不在現場。108年9月27日凌晨,伊有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是下午收款時「天下」要伊留在身上,共計提款15萬元,伊將款項拿到京華大廈。伊是搭電梯到10樓再走下8樓,因為這樣比較安全,是證人何廷軒帶伊走的。108年9月27日凌晨交款時,被告與何廷軒都在,伊沒有看到證人何廷軒交款給被告,被告連同前日下午的報酬有交給伊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至135頁)。本院參以證人翁世賢經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憑信性,應認其證述尚屬實在可信。由證人翁世賢所證,可徵證人翁世賢確實經由「天下」之指示,向詐騙車手取得款項及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分別在108年9月26日下午、108年9月27日凌晨,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交付予證人何廷軒,且被告有委請證人翁世賢收款,及介紹「天下」其人等節。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以就證人翁世賢酬勞部分,於本案證人翁世賢證稱酬勞都是被告當場交付,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7號卷宗所附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證人翁世賢反而稱是「ASD」即證人何廷軒交付,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但證人翁世賢就此已明白解釋:是被告給伊報酬,被告給伊報酬時何廷軒都在,可是其實是被告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本院參以依證人翁世賢所證,最終撥付報酬者為被告,縱或有被告經由證人何廷軒交付報酬予證人翁世賢之情形,難以憑此即認為證人翁世賢之證述有何不一之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屬無據。
㈣證人何廷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在為被告做事情
,是在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做詐欺蠻好賺的,可以抽詐騙金額1%,伊就答應被告,負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幫被告收錢後交給被告。「天下」會在群組内問現在有沒有車手在,也就是問誰有空的意思,有空的車手自己會回答,「天下」就會單獨再跟他聯絡。主要拿錢給伊的是證人翁世賢,證人翁世賢的報酬是詐騙金額的4%。伊白天會在京華大廈等車手來交錢,被告則是在凌晨會過來京華大廈跟伊拿錢,要領報酬的車手也會在凌晨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跟被告領錢,但伊不確定是否每個車手都是那時候來領錢。被告在9月26日至27日深夜確實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跟伊拿錢,也有發薪水給證人翁世賢等語(見偵24856卷第211至216、257至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有轉交錢的工作,可以賺錢,伊轉交錢的地方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108年9月26日下午,伊有向證人翁世賢收款23萬元,證人翁世賢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108年9月27日凌晨,證人翁世賢還有來交錢,交多少伊不記得,伊也不確定被告有無過來。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拿6,000元給證人翁世賢作為當天的報酬,所述實在。伊所收取之23萬元、15萬元都是在108年9月27日凌晨一併交給被告。伊有向證人翁世賢說搭到10樓再從10樓下樓,算是躲避,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收的錢都是詐欺的錢,「天下」與酒店經紀無關。被告有給伊1%的報酬。微信暱稱「天下」之人是負責跟車手說要去哪裡領錢的人。伊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是在幫徐詠慶做事情,但不是做詐欺的事,我原本做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徐詠慶跟我說做詐欺蠻好賺的,他跟我說可以抽詐騙金額1%,我就跟徐詠慶說好,我負責幫他收錢交給他,我不需要出去盯下面的人,只要在京華大廈8樓之2等著收錢就可以。」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至147頁)。本院參以證人何廷軒經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憑信性,應認其證述尚屬實在可信。由證人何廷軒所證,可徵證人何廷軒確有經被告招攬從事詐欺,負責向車手即證人翁世賢收款,雖證人何廷軒一度證稱不確定108年9月27日深夜被告是否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其後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有於108年9月27日深夜將自證人翁世賢處所收取之23萬元、15萬元交予被告,並有自被告處收取報酬,而此核與證人翁世賢所證,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等情相符,而值採信。
㈤本院再參酌「耀慶」與車手 陳明裕 之對話紀錄中,有「耀慶
哥,天下問說水何時會到?」、「耀 慶哥 那個新進的你覺得有什麼問題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即新北地檢108偵33974卷第343頁);「耀慶」與車手 戴建川 之對話紀錄中,有討論收款薪水之事,戴建川並稱呼對方為「慶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即新北地檢108偵33974卷第151至153頁),參酌通訊軟體帳號「耀慶」其人,係以被告照片作為顯示圖片,經比對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電話號碼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況證人何廷軒亦明確證稱:「耀慶」就是徐詠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顯見「耀慶」其人即為被告無訛。則由「耀慶」即被告與各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所討論者均涉於詐欺,證人何廷軒復證稱「天下」與酒店經紀無關等語如前,「耀慶哥,天下問說水何時會到?」等語,所指者顯為詐欺款項之交付。再參酌戴建川與陳明裕之對話紀錄中有:「戴建川:今天訊號不好,都沒單,很早就休息了。
陳明裕:爽到你了,去找小姐爽一下好了。
戴建川:乾,我都還沒賺到錢的說。
陳明裕:不是有生活費,他們給多少?戴建川:慶哥昨天就先給我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即新北地檢108偵33974卷第74頁)。以及「 戴慶川 :哥,幫我找一下慶哥好嗎,我找不到他,我要找他拿6000,因為我明天早上就要下去了,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6,000,感恩。
陳明裕:我轉了跟你說喔,我在開車(語音訊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即新北地檢108偵33974卷第77頁)。本院參以上開陳明裕、戴建川之對話內容中有「接單」、「肥」、「對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6頁即新北地檢108偵33974卷第73至80頁),所指涉者顯為詐欺犯行,而「慶哥」則與被告姓名「徐詠慶」相合,則在為詐欺犯行之前,車手均有先向被告領取款項,足徵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甚為明灼。
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所證,為
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不得相互補強云云。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認定被告涉有事實欄所示犯行,除經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指證歷歷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徵擔任收水之何廷軒、車手翁世賢與被告同時段出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另「耀慶」即被告與車手陳明裕、戴建川之對話紀錄,及車手陳明裕、戴建川之間之對話紀錄,均有談及詐欺情事,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⒉被告之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為
公開帳戶,作為酒店經紀業務使用,若是詐騙集團使用,不會明目張膽、自曝敗跡到這種程度云云,經查,證人何廷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耀慶」即徐詠慶,酒店經紀可以透過「耀慶」此帳號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惟參酌證人何廷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在為被告做事情,是在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做詐欺蠻好賺的,可以抽詐騙金額1%,伊就答應被告,負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京華大廈幫被告收錢後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本有透過酒店經紀之管道詢問有意願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從事酒店業務收款及交款之表徵,更可達到掩飾本件詐欺犯行之效,亦無將從事酒店業務與詐欺犯行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以區分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是
被告收取酒店款項之辦公地址,被告在該址出入,實屬正常。另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之舉。況常理上被告不會如此明目張膽,於辦公室收受款項,應該會約其他較隱密之處云云,惟查,本院參酌證人何廷軒與戴建川間有以下對話:「週三到週五可以幫我安排嗎,接下來有單的話可以盡量讓我接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即新北地檢108偵33974卷第145頁),證人何廷軒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的對話是在講收詐欺的錢,而非酒店的錢,酒店的錢是出去外面收,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詐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6頁),則依證人何廷軒所證,已明確證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所收取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且本件證人翁世賢已證稱有交付詐欺款項予證人何廷軒,證人何廷軒復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且本件被告係於證人翁世賢交付詐欺款項予證人何廷軒時出現,顯見被告確係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⒋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翁世賢證稱第一筆款項23
萬元在下午4時50分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交給證人何廷軒,與證人何廷軒進入辦公室之時間即晚間11時許不相符合云云,查證人何廷軒固有證稱約晚間11時許進入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惟證人何廷軒已明確證稱有於108年9月26日下午向證人翁世賢收款2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是以證人何廷軒已就本案收款情形明白證述,不能以證人何廷軒通常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之時間與本案略有出入,即謂證人翁世賢所證並無可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指派收取款項並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予不詳車手後,再指示證人翁世賢前去收款及持提款卡提款,復交付款項予證人何廷軒,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件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即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證人翁世賢、何廷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天下」與某不詳男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係詐欺集團中之較高層級,車手及收水所收取之款項終將匯集至被告;復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隔熱紙之工作、有父母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經詐騙之款項合計38萬3,000元(計算式:15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38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支付予車手之報酬,則不應予以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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