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張慶鴻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我為扶養雙親的重任,才甘冒風險誤入歧途,且家母因疾病就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顯有違誤;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本屬中低收入戶,尚須扶養母親,於本案中雖有報酬,但均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似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情形。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提領的款項高達新台幣602萬餘元,造成被害人 林瑞祥 財產損失慘重,可見被告應受非難的可責性雖較其他詐騙集團中的指揮或監控等上位者來得輕,惡性亦不低。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另被告雖提出其父的死亡證明書、其母的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53頁),卻不足以證明他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況。何況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法院判刑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長期藉由財產犯罪取得錢財以購買毒品,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為本件犯行,更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至於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部分,亦與共犯 李俊鵬 被科處的刑度相同,亦難認原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