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麥鎮城 關係人 黃坤瀛 (即聲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84年度聲繼字第128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絛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德明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德明係於民國73年7月17日死亡,關係人黃坤瀛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鈞院聲請繼承,而經鈞院以84年度聲繼字第128號准予備查在案,惟關係人迄未與聲請人聯繫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繼承事件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聲請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聲繼字第128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