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林保龍 被告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雖書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離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人雖於102年5月2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惟因當時原告有債務問題,被告擔心會受影響,故希望辦理假離婚給其他人看,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卻一直吵,且因之前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曾帶孩子離家出走,原告不得已始辦理離婚,且被告之母亦表示離婚只是一張紙、給外人看的假象。此外,原告完全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如果原告有意離婚,不可能連小孩探視的時間都不寫。
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是被告之弟 古宗霖 與弟媳 李淑婷 ,而渠二人均未問明兩造是否真有離婚之意,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符離婚之要件,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後寫了很多份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第三份,每次都是原告反悔,這次是原告說去辦一辦,被告請原告自己去找證人,但原告說沒有朋友,所以原告開車去被告娘家,叫被告進去找人簽名,原告沒有下車,被告的弟弟與弟媳是在娘家門口簽名,他們都知道兩造有離婚的意思。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天,被告母親沒有跟原告講到話,只有叫證人下樓。被告的母親是說兩造有結婚證書的人都輸給沒有婚證書的人,說結婚沒有意義,不管是離婚前還是離婚後,都一直有講這些話。當天至戶政事務所拖了很久,被告不願下車,僵持後才進入戶政事務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下樓後有看到原告在車上才簽名,後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原告看,原告不屑的丟在一旁。原告並未說如果辦一辦假離婚,情緒會比較好的話就去辦一辦,原告是因為被告不想再與之辦理結婚,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是民法關於兩願離婚所設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本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而造成輕率仳離,視婚姻為兒戲之情形,故離婚之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絕對受保護,兩願離婚時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無被迫或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離婚之合意始屬符合法定之要件。從而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假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
聞或向其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離婚是否符合離婚要件?兩造有無離婚的意思?兩造婚姻是否仍然存在?經查:
1.證人李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當天我跟我老公在房間,我婆婆叫我們下來,然後我下來就看到被告,被告說原告同意要離婚,我就說好我們當證人簽名」、「(問:簽名時有誰在場?)被告在我們旁邊,原告在汽車上面,是原告載被告來的。」、「(問: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他們之前就有講了,當天是被告說原告同意要離婚。」、「(問:他們之前是當著妳們的面講?)之前是原告不同意離婚,然後他說可以離婚,被告才到我們家。被告跟我們說原告同意離婚,原告載著被告來我們家,被告告知原告說要趕在中午,所以簽完之後,被告就上車,兩造就離開家裡...。」、「(問:只簽過這份協議書嗎?)是。」、「(問:沒有去問問看原告是否確定要離婚?)我沒有問他,因為我們平常很少見面,我們上班作息時間不會遇到。」、「(問:原告是否常常去妳們家?)他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他來的時候我都在上班。」、「(問:是否有看到被告上車?)有,我看著他們離開,但是上車後做什麼事情我就沒有仔細看。」、「(問:你在上面簽字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同意離婚,所以你才在上面簽字?)是,這是被告說的,因為如果被告沒有說,我也不會知道原告同意離婚,之前就知道他們在談離婚的事情,只是原告不認同。」另證人古宗霖到庭陳稱﹕「(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署?【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我人在樓下,被告走進來說要離婚,所以我就幫他簽名。」、「(問:只有被告一個人進來?)那時候我只有看到被告進來,原告在車上。」、「(問:怎麼知道兩造要離婚?)被告進來講的。」、「(問:是否有跟原告確認他有無要離婚的意思?)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要離婚的意思?)我知道他們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他們之前有爭吵。」、「(問:兩造是否都有願意離婚的意思?)我只知道被告這邊是願意。」、「(問:是否有聽原告說他願意?)後來他們兩個好像有自己講一講,當天被告進來就說原告肯離婚,然後原告在外面的車上,我有看到。」、「(問:沒有出去跟原告求證一下?)我當天有出去跟原告打招呼,但是我沒有問他是不是願意離婚。」、「(問:被告後來有出來上車?)有,我們簽好之後被告就把離婚協議書拿上車。」、「(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把離婚協議書拿給原告看?)車上我不清楚。但是他們一起上車去辦...。」、「(問:當天跟原告打招呼的時候,原告情緒如何?)這我忘記了。」等語(均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係獨自持系爭離婚協議書進入娘家並商請證人李淑婷及古宗霖擔任離婚證人,原告雖開車同往,惟未下車,則證人李淑婷及古宗霖於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
2.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淑婷及古宗霖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云云,然證人李淑婷表示很少與原告見面、知道兩造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並不同意,102年5月20日是被告說原告同意離婚等語,再參之證人古宗霖稱兩造為離婚一事爭吵,只知道被告有意願,當天亦是被告說兩造要離婚,是原告在102年5月20日之前並無離婚之意欲,而證人李淑婷及古宗霖於是日認定原告有離婚之意均係聽聞被告所述,故證人李淑婷及古宗霖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當時,確有離婚之意。
3.綜上,證人李淑婷、古宗霖係因被告之告知而認原告同意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證人, 惟渠 等在簽名時或簽名前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且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是上開證人縱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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