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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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杰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號、第5825號、第588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楊家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家杰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持得之竹筷,伸進 傅邦賢 及 賴威豪 置於該處、由上址傢俱行老闆管領之2台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將擺放靠近洞口處之絨毛玩偶10個及皮包1個推落,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賴威豪所有之絨毛玩偶10個及傅邦賢所有之皮包1個(上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賴威豪、傅邦賢具領保管),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街○○○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 戴若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若炘所管領之國際牌鋰鈕扣電池2個、勁量鈕扣電池1個及迷你讀卡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4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戴若炘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盤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楊家杰明知其友人 陶文毅 並未竊取 王春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基於使陶文毅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告發上揭不實事實,誣稱陶文毅於4、5日前,前往新竹市區,竊取上開王春明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段○○號旁之空地,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楊家杰指訴之事非屬事實,而於103年4月1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楊家杰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係因與陶文毅有嫌隙故而誣告,乃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犯罪。
四、案經賴威豪、傅邦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戴若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杰所犯竊盜、誣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邦賢、賴威豪、戴若炘及被害人陶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春明、郜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誣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家杰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1次誣告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由於頭部受傷及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並不規則,目前仍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智能有衰退現象,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為恭醫院103年3月21日FP319899S刑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540號卷頁47至49)。上述鑑定報告雖係本院另案審理時,於103年2月27日囑託為恭醫院鑑定,惟鑑定報告中所記載有關被告之病史即頭部受傷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情,均在本件犯行之前即以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7月20日至102年11月18日亦因睡眠障礙、焦慮狀態及疑似幻覺持續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12次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102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頁46),是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平常及本院另案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故被告平常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既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其於實施本案上開犯行時,應有智能衰退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陶文毅涉嫌竊盜案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就被告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並就誣告罪部份,遞減之。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又明知被害人陶文毅並未竊取前揭王春明所有之重型機車,竟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被害人陶文毅有前揭竊盜犯行,並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