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鍾國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被告李 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區,係新竹火車站週邊之旅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吳郁晴 即原告之配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民國101年10月間認識被告,進而於102年1月5日與被告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被告為職業軍人,並於新竹營區服役,吳郁晴與被告多於週末六、日放假或週間被告有外膳假時外出約會,期間2人或一同吃飯、或前往新竹市區、湖口鄉之汽車旅館幽會,原告直至102年3月9日,始知悉渠2人之不當行為。
㈡原告為求繼續與吳郁晴間之婚姻關係,曾找被告溝通,希望
被告日後不要再介入原告與吳郁晴間之婚姻,被告乃於102年3月9日簽署和解協議同意書,約定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承諾不再與吳郁晴見面。詎被告不但未全數支付上開賠償款項,尚與吳郁晴持續聯繫、幽會,自10
3年起,2人平均2週見面1次,見面時亦發生性關係,令原告氣憤難平,嗣於103年8月13日前往被告所屬湖口營區
584旅第2營區找被告及其上級長官議論此事,當日被告承諾並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絕不再與吳郁晴有所聯繫或其他糾葛,若有再與吳郁晴接觸或有相關涉法行為,願負民刑責任,並賠償原告1,000,000元」。
㈢孰料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非但未履行承諾,先於103年
8月14日傳送簡訊要求吳郁晴向其聯絡,並要求吳郁晴刪除該簡訊內容,嗣於103年8月15日吳郁晴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後,2人又於同日前往新竹市區000000000號房幽會,相處期間被告向吳郁晴表示「我毀了,軍中要懲處」、「不可以把我們還有見面的事情告訴別人」,復與吳郁晴再度發生性關係,甚向吳郁晴表示「你以後要繼續當我的砲友」等語,吳郁晴雖感遭被告玩弄,但未於當場回應。然至隔日即103年8月16日原告夫妻前往台東都蘭參加路跑活動時,原告竟察見被告在台東火車站等候吳郁晴,原告難忍怨怒,當場詢問被告為何不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與其發生爭執,嗣吳郁晴始因羞愧而對原告 坦承渠 2人一切行為,原告方知悉被告已違反兩造約定內容,並與吳郁晴見面、通姦。
㈣是以,本件被告既明知吳郁晴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之為相
姦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違反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內容,甚為明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13日簽署切結書,惟當時係因
原告、吳郁晴至被告所屬部隊爭執,吳郁晴要被告簽一簽寫一寫,又有很多長官在場,被告過於緊張就簽了。吳郁晴書寫的自白書中雖坦承其與被告交往之情,然該自白書係吳郁晴寫的,並非事實,因被告當時與吳郁晴相識時,其雖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但被告係於吳郁晴與原告離婚後才與吳郁晴交往及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吳郁晴之後又有再婚之情,原告持系爭切結書令被告簽名時,被告不確定吳郁晴是否為已婚之人。
㈡而被告雖非不知悉系爭切結書所指之意涵,但被告簽署系爭
切結書後,吳郁晴又透過簡訊、電話一直找被告出去,103年8月15日2人會相約在水蜜桃旅館,是吳郁晴約被告去的,因吳郁晴表示會在那裡等被告,說最後1次要跟被告講清楚,被告並不想去,但因吳郁晴一直想要講,被告始同意見面講清楚2人交往之問題。又被告雖有與吳郁晴發生性行為,但係吳郁晴主動的,旅館的費用也是吳郁晴出的,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與原告之配偶吳郁晴發生婚外情,先於102年3月9
日簽署和解協議同意書,復於103年8月13日簽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甲○○(下稱甲方),因與(下稱乙方)妻子(吳郁晴)多有聯繫,影響其家庭和諧,今特此證明日後絕不與其妻子有所聯繫或其他糾葛,若再有與其妻子接觸或有相關涉法行為,願負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書寫簽名「見證人: 陳俊瑋 」、「甲方:
甲○○」、「乙方:乙○○」等語,有和解協議同意書、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切結書後,違反系爭切結書承諾事
項,又與原告之配偶吳郁晴見面並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賠付原告1,00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若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1,000,00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與吳郁晴於91年6月8日結婚、102年4月15日兩願離婚,又於102年6月24日再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情,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訴外人吳郁晴與原告既存有夫妻關係,自應相互扶持、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對於他方配偶之忠貞義務,以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美滿,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惟:
⒈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簽署前揭切結書後,仍於同年月15
日與原告配偶吳郁晴在新竹市市區水蜜桃旅館房間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吳郁晴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則被告與吳郁晴於103年8月15日有發生性行為一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其在簽立切結書時不確定原告與吳郁晴間是否存有夫妻關係云云,然衡以原告與吳郁晴於102年4月15日兩願離婚後至102年6月24日再婚之間、再婚後,被告均與吳郁晴有聯繫,或存在男女間親暱交往之狀態當中,難認被告依2人間之相處期間及態樣,對於吳郁晴有無結婚關係、與何人結婚等情毫不知情,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況揆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甲○○(下稱甲方),因與(下稱乙方)妻子(吳郁晴)多有聯繫,影響其家庭和諧,今特此證明日後絕不與其妻子有所聯繫或其他糾葛,若再有與其妻子接觸或有相關涉法行為,願負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乙方新台幣壹百萬元」,並由兩造及證人書寫簽名「見證人:陳俊瑋」、「甲方:甲○○」、「乙方:乙○○」,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吳郁晴係原告之「妻子」;佐以本院於103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問:是否知道切結書的含意、內容?)知道,我有看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益證被告已自行確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無訛。是此,自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業已對吳郁晴係已婚之人,而原告則為其配偶等節知之甚詳。縱被告係因原告至其軍營中找伊,始知悉吳郁晴是已婚之人,其至遲亦於103年8月13日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日,即明確得知原告與吳郁晴係有存在婚姻關係之配偶。是被告前揭抗辯,係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抗辯稱: 伊非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所指之意涵,但
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吳郁晴又透過簡訊、電話一直找被告出去,103年8月15日2人相約在水蜜桃旅館,即是吳郁晴表示會在那裡等被告,說最後一次要跟被告講清楚,被告始同意見面,又被告雖有與吳郁晴發生性行為,但係吳郁晴主動云云。但 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係由署名「健瑋」之人於手機顯示接收時間第1行「20:59:04」、第二行「00-00-0000」時,傳送內容為「明天上班前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有話要說!看到簡訊馬上刪除一定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係於「8/15(五)」所對話,先由一人開啟對話內容以:
「10:30、在6F606房、拜託你了、答應我的…你會來、這是最後一次找你了、我在等你」等語,另1人則顯示照片圖像及姓名「甲○○」回覆稱「笨蛋,絕對不能說我們還有見面、還有軍中懲處已經來不及了、不用再多費心,只是做白工、因為妳不懂軍中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與被告上揭所述互核相符,則前開簡訊應係被告傳送予吳郁晴,而通訊軟體對話應係被告與吳郁晴間之對話無誤。是依103年8月14日之簡訊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表示有話要對吳郁晴說,顯然可見被告並非全然被動受吳郁晴之要求始與之會面,是與其抗辯係受吳郁晴不斷要求見面,非無矛盾。復檢視該等文字內容,被告似恐怕他人知悉被告與吳郁晴有所聯絡,遂有要求吳郁晴若收到簡訊一定要馬上刪除訊息之舉,尚以手機通訊軟體提醒吳郁晴不得向他人透露其2人還有見面,此亦可知被告係明知應遵守兩造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卻僅投機行事,仍違反約定與有夫之婦之吳郁晴見面。是縱該2人見面後發生性行為之事係由吳郁晴所主動,亦不影響被告已與他婚姻關係存續之人至旅館發生性行為之通姦事實。再者,被告明知吳郁晴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通姦之事,其等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吳郁晴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被告與吳郁晴間交往過密之事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而被告之舉,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不得再與吳郁晴見面之內容,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1,0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雙方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之情況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於先前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處分主義之要求,若非契約約款違反公序良俗,或與強制規定相扞格,原則上法院應尊重雙方之協議內容,不得任意介入該私法契約中。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3年8月13日在被告所屬湖口營區
584旅第2營區內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在場者眾,尚有其長官,其不禁吳郁晴之催趕及緊張之情緒,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經查,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問: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依照切結書,因為當時我發生這個事情我還在當兵,因為他們來我的部隊爭執,女的要我簽一簽寫一寫,所以我就寫了系爭切結書,當時我是過於緊張」、「(問:你簽切結書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們已經又結婚了?)不確定。只是因為當時的情況在長官還有對方在場說,要我簽下這1張,我就簽了切結書。」、「(問:如果你簽切結書時不確定,為何你要簽?)因為那時候就不確定,而且那種情況之下我就寫,當時很多長官,他們跟長官講很多事情。」等語,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吳郁晴已婚,且當時緊張,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但衡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今特此證明日後絕不與其妻子有所聯繫或其他糾葛,若再有與其妻子接觸或有相關涉法行為,願負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等文字,此係表示被告日後不得與原告之配偶有不正之關係,否則將賠償高額之款項,難認被告僅係因緊張又遭人催促之故,即驟而於切結書上署名。且上開簽署切結書之過程,均有被告軍營內之長官在場見證,若被告認兩造簽署契約有何不妥,錯誤之情,自可當場向所屬長官尋求協助,殊無可能任由他人欺壓、違反己意而簽立因通姦需賠償高額金錢之不利書據。是被告既係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與原告訂定系爭切結書、允諾將來若再與原告之配偶吳郁晴有所接觸,將賠償1,000,000元,亦無其他受詐欺、脅迫而影響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情,自堪信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屬正當有效。
⒊而查,被告既於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於103年8月15
日與原告之配偶吳郁晴2人於上午10時30分餘,至新竹市區水蜜桃旅館共室、發生性行為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前已經兩造對於若發生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若有接觸原告配偶吳郁晴或相關涉法行為,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而兩造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將原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體化,而成立新的契約之債之關係,兩造對於該切結書之內容均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