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林淑華 被告 莫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結婚,被告於94年間無故失聯,且於原告服刑之7年2個月期間,從未探監,不聞不問,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於94年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觀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之戶籍乃於96年11月12日遭住址逕為變更登記至中壢戶政事務所,且迄今逾5年,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處置。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音訊全無一節,尚難謂虛。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4年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近8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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