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少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王少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3年4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警緝獲,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5背面、26至27)。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17)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6至7)。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頁3)。
㈣、被告王少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另涉他案,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4月18日緝獲到案,嗣其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時,承辦之警員 陳俊民 並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其乃主動向警員陳俊民告知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陳俊民告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