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玖顆(總淨重叁點肆玖公克;驗後淨重叁點壹貳公克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柒顆
(總淨重壹點柒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之「MDA
」應更正為「MDMA」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姑念被告目前
就學中,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
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鼓勵向上
並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之法
律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顆(總淨重3.49公克;驗後淨重3.12公
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
)7顆(總淨重1.77公克;驗後淨重1.53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