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2弄2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惟未具體記載抗辯事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未具體
記載抗辯事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
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
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