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 朴小字 第14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寶益
       蔡寶義
            7
       蔡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寶清 於民國95年5月5日至伊醫院接受治
療並住院,總計積欠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040元未
給付,即於同年月11日死亡,因蔡寶清之直接死因係肝衰竭
併敗血性休克,而非肺結核病,是其未支付之醫藥費用仍應
自行負擔,而被告蔡寶益、蔡寶義及蔡素美為蔡寶清之繼承
人,自應繼承該筆醫療費用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資料、病歷索引查詢
表、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