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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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70,000元,復於同年5月7日再向伊借款25,000元
,伊均已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本應允伊3個月後清償借
款,詎經伊屢次催討均不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2份、存證信函2份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