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
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利息、違約金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一
元,共計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一百
一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