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至96年12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2,813元(含本金194,9
07元、利息11,160元、違約金6,746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