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志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顯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案發前住在汽車旅館,乃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8日之2日間,涉犯多次恐嚇犯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0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5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況本案尚審理中,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主張略以,被告家中僅剩父母,均無工作,需交保回家照顧家人,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會返家居住,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業達恐嚇目的,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聲請交保。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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