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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