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欣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高慧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
告訴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金融機構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告訴人高慧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內,固本案帳戶接獲通報而由郵局圈存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告訴人高慧所匯入之款項領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高慧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起,迄郵局將本案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隨時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於本案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款項,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未遂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高慧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寄出本案帳戶有獲得任何利益,且本件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已遭圈存,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紀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欣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墾丁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嗣「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慧,佯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誤設為月繳云云,致高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907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前揭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欣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與自稱「林經理」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主動提及「我真的怕被騙」、「我看很多人發文說不能把自己的金融卡或簿子寄出…」等語,益徵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