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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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民國4
通訊處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有違上開規定,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刑事補呈狀、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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