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23時22分許,駕駛GN-2596號自用小客車,○○○鎮○○路中橫十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當事人當場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42MG/L,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ㄧ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本所遂於98年1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一、罰鍰新臺幣3萬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8年2月7日前繳納(查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二、上開罰緩逾98年2月7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台幣4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新台幣3萬4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3萬45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1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四、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判處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新台幣4萬元,且受處分人已於97年2月4日繳予國庫2萬元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維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3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號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罰鍰3萬4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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