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准予訴訟救助,即應由國庫墊付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始得為適法之處置,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43,296元暨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1年6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事件),有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14,36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一審卷第5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其聲請法院就確定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有聲請訴訟救助,故應待該訴訟救助案件確定時,始得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且於裁判有執行力時,即得為之,自不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確定與否而有影響,是異議人上開所述,已有誤會。
況異議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併就原裁定及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0號),然該訴訟救助案件亦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3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