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杰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杰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李子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俗技藝館負責人,其與時常幫忙出陣頭之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關係,進而結識B男之未滿14歲女兒即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6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0年3月6日晚間前往上址民俗技藝館尋找B男,李子杰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附近宮廟飲酒後返回館內,見A女尚未離去,佯稱要載
A女回家,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國益旅館投宿。詎李子杰自A女年幼時即認識A女,且知悉A女就讀國中,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7日凌晨1時6分許,進入上開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後,即乘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撫摸
A女胸部及陰部,A女立即離開浴室,被告又趁A女在床上睡覺之際,不顧A女已表示拒絕,強行褪去A女衣、褲後,以自己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雖因A女抗拒而暫時作罷,旋又接續上開犯意,起身將A女壓制在床上,且不顧A女以手推拒,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因心有不甘,趁李子杰睡覺時,竊取李子杰所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各1支,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6
1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李子杰清醒後發現遭竊,旋即返還上址民俗技藝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警稱機車係在上址民俗技藝館附近失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A女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之鷺江國小附近,因心情低落,由友人駕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唱歌,嗣A女返回原處牽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並於警詢時將李子杰性侵之事向警員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父之姓名分別記載為A女、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李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為彈劾被告辯詞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0年5月2日、101年3月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然仍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應據實陳述(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6頁、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頁);另證人即查獲A女之警員 楊政倫潘培超 於102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均依法命其等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可稽(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29至35頁頁),而就檢察官訊問證人A女、楊政倫、潘培超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均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該等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A女、楊政倫、潘培超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㈡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子杰固坦承A女於100年3月6日晚間至其上開民俗技藝館內,且翌日凌晨由其騎乘機車載送A女返家途中,於凌晨1時許,一同進入上址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A女叫伊載她回家,但A女亂報地址,害伊騎機車亂繞,之後A女又說回家會被叔公打,要伊找一間旅館給她住,因為伊喝酒有點醉,且下雨淋濕衣服,就與A女進入房間,進房後伊即不勝酒力醉倒在床上,口渴醒來後,發現手機、機車鑰匙都不見,返家後即報警處理,伊在旅館期間伊未對A女為任何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A女之陳述混亂,前後不一之情節甚多,且A女生長於高風險家庭,家庭教養有嚴重問題,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復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裁定收容施以感化教育,本案係因被告向警方報案稱
A女竊取機車,A女為報復被告而提出告訴,顯無從以A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性侵行為;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A女之陰道有受傷,然A女於凌晨2時許即離開旅館,與友人至KTV唱歌到天亮,且至中午始遭警員查獲,期間A女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情,究未可知,自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為;⑶A女之陰道檢體並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可見被告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公訴人卻以被告拒絕測謊為由,提起公訴,顯非妥適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6日晚間前往被告上開民俗技藝館尋找其父B男;嗣被告於100年3月7日凌晨自附近宮廟飲宴返回,見A女仍在館內,遂要A女離開,其後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家,惟於100年3月7日凌晨1時6分許,2人即入住上址國益旅館308號房間,A女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竊取被告之手機、機車鑰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國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30頁、第32至37頁),已可認定。
(二)而被告在上開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內,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A女於100年5月2日偵查時證稱:伊在旅館內看電視後睡著,被告將伊衣服脫掉,用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伊有醒來並反抗,一直推他,可是推不動;後來伊趁被告睡著,從桌上拿被告的鑰匙騎他的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7至48頁);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仍證稱:伊與被告到旅館後,被告說要與伊上床,伊說不要,被告就強壓伊到床上,伊有反抗,被告就算了,被告在睡覺前又將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抗拒,但被告還是強壓著伊等語(見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至36頁);於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帶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叫伊去洗澡,被告接著進入浴室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伊就先出浴室,把已經乾的衣服穿上,之後在床上看電視看到睡著,被告洗澡出來後,將伊壓在床上,把伊衣服脫掉,並將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伊說不要,被告就躺回去睡,沒多久被告醒來又將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性侵過程多久伊不知道,後來伊趁被告睡覺時,拿走被告的鑰匙、手機,並騎走機車,之後與朋友到KTV唱歌,唱到早上,被告一直打電話要伊將機車還他,伊說中午12時前會還他,接著伊騎機車要還給被告途中即被警察查獲,後來警員潘培超帶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79頁、第81至82頁)。雖證人A女於偵查中對被告進入浴室後即有猥褻行為,及被告曾有2次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侵行為,未予詳述,因而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略有不符,惟按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況且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約僅13、14歲,並有輕度智能障礙疾病,會因詢問人所詢問題導致情緒難以控制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此由
A女於103年3月10日在本院作證時即曾因上情,而難以繼續作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查獲A女之警員楊政倫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陳述性侵害過程時,情緒很激動,就像今日作證的情形,伊不敢忽視,花了很長時間作筆錄,A女陳述到離開國益旅館的過程都沒辦法完整陳述,就是一直哭,必須逐步詢問,不斷安撫才能瞭解案發經過;A女有精神疾病,說話沒有辦法像一般人清楚陳述,僅大概帶過,必須慢慢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暨證人即查獲A女之警員潘培超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A女遭性侵之時間、地點,A女說忘記,也很不耐煩,是伊開車載A女去找,找到三重臺北橋時,A女說好像是這裡,找到國益旅館時,A女又表現出很興奮;警詢時伊詢問A女案發時間、地點,A女就像剛才作證一樣,情緒激動、哭泣,叫伊不要問,是經過曾祖母安撫後才肯回想製作筆錄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60頁),是A女因年紀尚淺且有上開疾病,語言表達能力不足,又難以控制情緒,對於本案問題多不願回想或回答,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難免亳無遺漏,然其對於在100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內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指證均屬一致。
(三)再者,證人A女於遭性侵後之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鷺江國小附近,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經警員帶返派出所調查竊盜案件過程中,始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訴警員,並於100年3月8日凌晨0時1分許,由警員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結果為:「外陰部有鮮紅血跡,處女膜於3、9點鐘方向及陰道壁有新傷痕,處女膜9點鐘方向及陰道壁傷痕有滲血」等情,業據證人楊政倫、潘培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30頁),且有查獲A女騎乘贓車時之現場照片3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8日第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少調字第278號影卷第15至15頁背面、偵字第9047號卷附彌封袋內)。是A女於案發後未逾12小時即接受醫師診斷,仍有「處女膜9點鐘方向及陰道壁傷痕有滲血」之傷勢,參以A女當時年僅13歲,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尚淺,應無虛偽狡詐之情,其在警詢中對於答覆性侵害情節時,不時出現情緒激動、哭泣,此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有如此發自內心之舉止,況A女應無預見其騎乘機車要返還被告途中會遭警方查獲,自無可能預先捏造上開遭性侵害所產生之傷勢,是上開事證均足佐證A女指稱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一情,並非子虛,值堪採信。
三、雖被告就其帶A女至國益旅館之原因,以上詞為辯,惟依被告於100年3月8日警詢時所稱:伊於100年3月6日下午
6時許就看到A女與B男在技藝館,翌日凌晨伊喝完酒回到館內看到A女還在,就趕她回家,伊還要去續攤,A女就反問伊要去哪裡,並要求同行,伊想說乾脆載她回家,A女卻一直亂報路,伊根本不知道A女住哪裡,伊就問她到底要怎樣,A女說找一間旅館給她住就好,所以就帶A女至國益旅館投宿,結帳後進入308號房,伊因為酒醉開始頭痛、暈眩,伊脫掉外套及褲子,剩內衣內褲後就醉倒,睡到一半覺得口乾起來喝水,發現手機及鑰匙不見,且A女不在房間內,伊坐計程車返回蘆洲,請同事打電話到伊手機,但接通後就掛掉,同日上午7時許,A女回撥給伊同事,伊要求A女返還手機及機車,不然要去報案,A女說要告大家來告,她說要胡亂說伊在旅館對她不禮貌,伊要B男告訴A女返還手機及機車,A女才說騎到爽就會把車子歸還,並要伊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就永遠看不到手機及機車,伊說若到中午12時前沒返還就要去報案,結果伊等到中午12時過後就向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當警察之同學 吳尚翰 報案云云(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既不知A女之住處,又明知A女之父親B男經常出現在上開民俗技藝館,儘可先嘗試聯繫B男將A女帶回,何需在另與人有約續攤之情形下,刻意表示要載A女返家,且又未詢問A女住處之正確地址,即逕騎乘機車搭載A女出發,卻又將A女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國益旅館,率皆與常情有違;況旅館乃用供休息、睡覺之用,被告帶同
A女,孤男寡女進入旅館,未先行離去赴宴,顯難令人認其無不軌意圖。又觀諸被告於100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入住國益旅館時登記、付款及離去之照片(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32至34頁),其神色與常人無異,並無酩酊酒醉之樣,被告辯稱進房後即不勝酒力醉倒云云,自非無疑,此外,被告未就近向失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區派出所報案,且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告機車失竊時間、地點,係於「100年3月7日上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失竊」,此有100年3月7日被告調查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13至14頁、第30頁),其帶A女至上址國益旅館若非有隱情,何以於報案時要積極隱瞞機車實際失竊地點?足徵被告帶A女至國益旅館,主觀上已有不軌之意圖,且住宿期間確有不欲為人知之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本案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之時點、地點,及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及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如一,並有A女於100年
3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結果得為佐證。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詢問,被害人在各次詢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詢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查:⒈證人A女於100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進入房間後開始抽K菸,然後問伊要不要抽,伊當時不知道那是K菸,是抽了以後頭昏,才覺得不對勁,被告說是七星牌的菸,被告趁伊茫的時候脫伊衣服,對伊性侵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然被告於100年3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27、28、64頁),固堪認定被告採檢前未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證人A女於100年5月2日偵查中即已證稱:伊覺得那個菸的味道怪怪的,不是普通的味道,所以知道那是K菸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8頁),於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菸是被告給伊的,一般的菸與K菸不同,K菸是用捲的,被告給的菸長得像K菸,抽起來也像K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8頁),足見A女對於該香菸是否為愷他命香菸原不確定,只覺得施用後頭暈而猜測含有愷他命成分,則A女於警詢時逕自認定該香菸含有愷他命,尚未悖於其個人實際經驗,要難遽認其指訴之本案性侵害情節均與事實不符。⒉又證人A女於100年5月2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遭性侵之情節雖先證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7頁),惟A女年僅13歲,及有輕度智能障礙疾病,情緒控制及語言表達、詞彙理解能力本較一般正常成年人有所不同,必須由詢問人耐心安撫,始能為連續陳述,已說明如前,因此A女再經檢察官詳予詢問後,即詳予證稱:被告在旅館趁伊睡覺時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有醒來反抗,一直推他,但是推不動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7頁),明確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自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⒊又證人A女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說要與伊上床,伊說不要,被告就強押伊到床上,伊有反抗,被告就算了,他就睡著,伊將被告的機車騎走等語(見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頁),惟再經檢察官詢問性侵害情節後,A女即願意陳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這是在被告還沒有睡覺前,他有脫伊衣服,摸伊身體,伊有抗拒推開他,但被告還是強壓伊,伊抵抗很嚴重,造成伊下體有撕裂傷等語(見偵續字第73號卷第35至36頁),仍堅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實,可見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⒋至於A女於遭性侵害過程有無穿衣服一節,其於100年5月2日偵查中即已證稱:伊有穿衣服,是被告脫掉的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8頁),於103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復詳細證稱:伊要洗澡所以脫衣服進浴室,被告跟著進來浴室摸伊胸部及下體做猥褻行為,伊圍著浴巾走出浴室,因為衣服只有一點點濕,且房間有開冷氣,伊摸衣服覺得應該會乾,所以又穿回去,後來是被告脫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對於被告性侵時曾強脫其衣服一節,前後並無矛盾,則辯護人辯護稱:A女就有無穿衣服一節指述不一云云,自無可取。
(二)又A女於竊取被告上開機車後之行蹤,其於103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離開旅館後不知道要往哪走,就亂走,騎到蘆洲鷺江國小對面時看到伊朋友5、6人,伊本來要向朋友說被性侵的事,但不知道怎麼講,就只說心情不好,朋友遂邀伊去唱歌,伊將機車停放在鷺江國小附近騎樓,由朋友開車載伊到臺北市○○○路的錢櫃KTV唱歌到天亮,被告一直打電話叫伊把機車還給他,之後伊朋友就載伊回鷺江國小牽車,伊要還車給被告途中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A女遭性侵後雖未立即至附近派出所報警究辦,卻與友人前往唱歌,然A女於案發時僅係13歲之少女,人生經歷、社會經驗本即不足及對「性」之認知差異,甚至前述智能上疾病影響,突遇此情,一時間不知如何反應,僅想先竊取被告機車以示報復,因而未於當日立刻報警,復因羞恥、厭惡、害怕等感受,未向友人說明上情,此在實務上許多被害人遭熟識友人性侵後,因害怕或不知如何反應、求救所得之經驗法則並無違悖,與常理亦無相佐。再者,縱告訴人A女前有許多竊盜非行,然被告於100年3月
7日上午7時許,已於電話中向A女表明中午12時以前返還手機及機車,即不報警追究,且若被告前晚果係好意載A女回家或尋找A女之父,A女理應感謝被告,縱因一時好奇而擅自騎走被告機車,在有愧於被告之情形下,A女更無可能因此出於報復心態,事先偽造上開傷勢,預備供其誣指被告性侵之用。況且,依證人楊政倫、 潘培倫 所述,其等於100年3月7日查獲A女後,於詢問性侵過程,A女確有情緒激動、哭泣情形,必須不時安撫、慢慢詢問,使其連續陳述,若A女係有意誣陷被告,應無上開遭性侵後之情緒波動反應。由上各情,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品格不佳,主張A女係出於報復而誣陷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警方於100年3月7日查獲A女,因其指稱遭性侵,而將其外衣(內含紫色斑紋胸罩、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紅色連帽外套各1件)、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唾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⒈牛仔長褲褲底有大片血跡,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⒉左胸罩內側採樣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⒊右胸罩內側採樣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⒋微物檢體內含毛髮2根,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⒌內褲採樣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粹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⒍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此有該局100年5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69至70頁),足認A女確有遭人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而造成上開流血傷勢,因此在外陰部、陰道、內褲及牛仔長褲均遺留血跡,益徵其所述遭人性侵一節,並非子虛。至告訴人A女體內之檢體固未檢出精子細胞,然此本需考量加害人有無射精、或為體外射精、戴保險套等因素,參以本案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8日警詢時即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16頁背面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被告有射精之行為,此情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告訴人A女身上縱未檢出任何精子細胞,亦無由此可認定被告未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從而,辯護人依上揭鑑定結果主張被告未有性侵之事實,尚非可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雖列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1日調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然上開函文內容係該局回覆檢察官關於被告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症狀,因而拒絕測謊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37頁),此係被告緘默權之行使,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臚列上開函文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有不妥,惟本院並不以被告「拒絕測謊」一節,採為被告不利之事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47號卷及本院卷附彌封袋內),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A女很久,在她小時後就見過她,伊覺得A女現在應該在念國中,但伊不知道A女是否滿14歲或滿16歲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於案發時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猶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對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並不違背其本意無疑。再者,被告在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內,無視A女口頭稱不要及以手推拒之反對表示,仍以身體壓制A女使之無法反抗後,褪去A女之衣、褲,以此強暴行為遂行性交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在上開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即性器官插入性器官共2次,且均未射精),實際上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之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既以前述強暴方法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僅係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告為逞其性慾,竟對當時年僅13歲之A女為上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幼女身心創傷,惡性非輕;被告雖僅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迄今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未肇致他人生命危險,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檢察官論告書),惟其求刑基礎係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事實為據,然本案既經本院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公訴人求刑基礎顯有變動,復經本院審酌上揭事由,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自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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