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培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對高培青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培青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上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之6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1萬元予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親),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受刑人未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之履行期間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述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11月4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3年12月3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經告以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佐,且受刑人於104年2月10日簽立具結書,該具結書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與違反之效果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當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行之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顯然有所知悉,至為灼然。
㈢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已將全數之損害賠償金額支付予A女之
法定代理人;惟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於104年3月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5日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均未依規定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04年6月15日止,義務勞務之時數僅達32小時,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3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8紙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未履行於緩刑期滿之6個月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堪認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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