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守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 許建雄 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被害人許建雄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周守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0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見許建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許建雄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錶1支及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當場為在場之 蔡綠枝 發覺,並通知許建雄,經許建雄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綠枝及許建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