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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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吳品瑀 」、「 曹競文 」、「 鄭良玉 」及「 謝漢霖 」之印章各壹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卷第37頁所附和解書上偽造「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及「謝漢霖」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翰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及同年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頂之曬衣場內,分別竊取鄭良玉、吳品瑀、謝漢霖及曹競文等4人所有之衣物,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案件偵辦(該竊盜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8號有罪判決確定)。於上開竊盜案偵辦期間,潘柏翰為圖減輕刑責,未經鄭良玉、吳品瑀、謝漢霖及曹競文等4人(下稱吳品瑀等4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
6月間某日,先委請桃園市○○區○○路附近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及「謝漢霖」等4人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旋即於當日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5居所內,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內容為「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謝漢霖(以上四人簡稱甲方)針對2015/4/15以及2015/4/17衣物遭竊此事於2015/6/17與潘柏翰(簡稱乙方)以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和解,並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賠償」等語之和解書1份,並在上開和解書之「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謝漢霖」等字樣上,蓋用上揭偽刻之「吳品瑀」等
4人之印章,偽造「吳品瑀」等4人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以「吳品瑀」等4人名義製作之和解書1紙。嗣於104年
8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潘柏翰經檢察官傳喚至桃園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當庭提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1份,作為表示就上揭竊盜案件與吳品瑀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品瑀等4人及影響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該竊盜案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3日移審繫屬本院於法官訊問時,潘柏翰坦承偽造上開和解書情事,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謝漢霖告訴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148號案訊問時、本院於本案調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謝漢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4
966號卷第37頁)。被告擅自以吳品瑀等4人之名義製作和解書並持以行使,使吳品瑀等4人與被告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等和解內容而生改變之危險,且影響檢察官對於該竊盜案之偵查終結方式及法院審判(含如成立犯罪時之量刑)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品瑀」等4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相同單一之目的偽造系爭之上開和解書1份並提出於訴訟上行使之行為,同時侵害吳品瑀等
4人,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竊盜案移審時於法院(法官)訊問時坦承上情,且當時並無檢察官在場,然法院(法官)並非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機關或公務員,是被告雖主動供述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縱可於量刑時作為斟酌其犯後態度之資料,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減輕刑責,而偽造被害人名義製作之和解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偽造文書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偽刻之「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及「謝漢霖」等4人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確已滅失,又於前揭偽造之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品瑀」、「曹競文」、「鄭良玉」及「謝漢霖」等4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和解書既已持之行使並附於桃園地檢署之偵查卷內,已非屬於被告,而檢察機關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該份和解書,故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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