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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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 姜培水 被告 姜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姜淑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姜培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1日在中國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婚後於89年8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9年9月2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詎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因嫌原告沒錢可供其花用,且不願意將房地過戶給伊,乃離開上開住處後即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分居,已失去聯絡多年,兩造顯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89年6月21
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兩人於臺灣並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5年7月5日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632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第一公證處公證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出境,迄無入境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經該署於105年7月13日以移署出管秋字第1050080523號函覆稱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依法不得拒絕其入國,並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原係大陸地區國民,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89年6月21日結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從100年10月25日起未同居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出境,迄無入境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經該署於105年7月13日以移署出管秋字第1050080523號函覆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可稽,兩造分居迄今,長期分居,已失去聯絡5年,可知兩造確實已分居5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已逾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惠鈴